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中國信託五代同堂』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中國信託五代同堂信用卡申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並未繳清所積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56條、第
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