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現受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全字第2464號假扣押在案,其因對其債務不能清償,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本院就債務清理程序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且此強制執行已嚴重影響債務人之生計與工作,金融機構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其本意在於拍賣變價該不動產以達償還債務之效果,據此,對該不動產之保全係有確切之急迫性,且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之立法意旨,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此保全處分對聲請人亦有其必要性,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求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有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為據聲請保全處分,惟按假扣押之目的,僅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不會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並可作為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基礎,與聲請人所主張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之意旨,並無違背,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前揭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難認有理由。再聲請人雖另請求保全其財產及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並陳稱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此保全處分對其有其必要性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欲保全之標的及其必要性,即難遽認有何保全之必要性,故其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前揭聲請既均無理由,爰併駁回之。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