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清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32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丙○○
鄭明 和利害關係人 曾智群 律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陸恒寧 非訟代理人 張振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曾智群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於民國89年06月25日死亡)之遺產清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向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到期,並未全部清償,但被繼承人業於89年6月2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配偶 黃金英 (HUYNHKINANH,越南國人)及婚生子女在台均未設籍,且均已返回越南,皆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父乙○○之聲明異議書、本院查復繼承事件函、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前項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文於94年2月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三略以:修正前之「繼承人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致發生遺產不能清理之情形,本可涵蓋於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中,無另行規定之必要,故將「未委任遺產管理人」一語刪除等語。意即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當然兼含繼承人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致發生遺產不能清理之情形。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被繼承人配偶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雲林縣東勢鄉戶政事務所函送被繼承人之結婚登記資料,並據被繼承人之父乙○○到庭陳述:被繼承人夫妻育有一子,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妻即返回越南,與子均行蹤不明等語,堪信聲請人主張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有利害關係之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清理人。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曾智群律師為聲請人建議人選,其現職為律師,具相關法律專業知識及執業經驗,應有能力清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復以書面表示願為本件之遺產清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故選任曾智群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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