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至皇具保人林曉芳上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更字第3018號、99年度執聲沒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曉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至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林曉芳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可稽。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可憑,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亦有送達證書1件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