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77號原告 黃奕澄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黃文華 被告 游忠川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萬7143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7143元,及自9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1月5日向原告購買臺北縣○○鄉○○○段 阿柔洋 小段90地號,面積14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價款(含土地增值稅)705萬元,並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迄今僅支付564萬元(含增值稅及其他原告應負擔之費用),餘價款141萬元仍未支付,在交易過程中被告藉口政府之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實施期間即將屆滿,系爭土地需提前過戶,俾能享受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惠,系爭土地之過戶若逾上開優惠期間,原告即應依60%之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惟實際上因過戶時尚屬優惠期間,故依30%之稅率繳納,共繳77萬5788元之土地增值稅,因而雖被告第3期價款尚未支付,原告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土地代書並將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且被告藉口要申請建照,要求原告先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詎土地過戶後被告即跑去南投避不見面,亦不支付第3期款與尾款,使原告因眼見系爭土地已過戶,而第3期與第4期之價款均無著落,內心極為惶恐慌亂,而落入建商即被告詐欺之陷阱,嗣被告經仲介人多次聯繫後才出面洽商,惟藉口原告之系爭土地上尚有現有巷道問題,致被告無法依原計劃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照(亦即其主張廢道手續未完成,對該土地不能為完整有效之規劃使用),被告佯稱其土地之利用價值損失重大,當時被告向原土地出賣人等謊稱:該筆土地若要興建房屋,須等10年、20年後云云,逼迫原告必須減價2成(總價之20%)即141萬元,當時原告並不瞭解被告實際之作業情形,又鑑於系爭土地已過戶在被告名下,該土地又久未動工,因此誤信被告之說詞,遂同意因「現有巷道」無法申請建照之問題而減價2成,被告遂將第3期及第4期價款扣除141萬元後將餘款134萬4212元開立支票交付原告,要求原告將系爭買賣契約原本交付被告,原告不疑有他,因此乃於收受支票之同時將原告所持有之契約原本交付被告。
(二)訴外人黃文華於99年4月9日提出鈞院99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及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18日之北府工建字第0960689217號函,依該函內容「另有關涉及現有巷道疑義乙節,經本府城鄉局查前於94年5月以94定-坑-360號已核准建築線指定在案,後於95年6月因逾期重辦依94年舊案續以指定,另本府建築線指定係依建築法第48條及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第13條規定辦理,另查案地申請範圍迄今並無「現有巷道」認定在案。另本府94定-坑-360號及95定-深-489號建築線指示案所標示係當時之現況描述,且現況並無異動,本案建築線核發並無爭議」,原告見訴外人黃文華於99年4月9日所提出之原證4信函後始發現系爭土地上臺北縣政府自始並無「現有巷道」認定在案,且本案建築線核發並無爭議,因此,臺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既於94年即以94定-坑-360號核准建築線之指定,被告至95年4月7日竟仍以既成道路影響其土地利用為由請求減價2成,顯係詐欺原告。
(三)鈞院99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中之原告 黃世鍇 係原告之侄子,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同為7分之1,原告與黃世鍇同為被騙之受害人,原告發現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後,乃於99年4月22日委任陳純仁律師代為以臺北北門郵局第144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於95年4月7日因受詐欺所為同意減價2成之意思表示,被告係於99年4月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告嗣於99年4月28日回函稱:其要求減價2成係因鄰地占用問題協議減價,並未涉及任何詐欺之情事,雖黃世鍇君一審訴訟經法院判決勝訴,但本人業經提起上訴在案云云,惟該土地僅邊線上方極小部分遭鄰房(門牌號碼為深坑鄉阿柔洋36號)屋簷延伸進入而無權占用(基地地面並未遭占用),此事實在雙方訂約之前被告即已知悉並作評估,因此被告在95年4月7日要求減價之原因絕非原告之土地被占用(僅為鄰房阿柔洋36號之屋簷延伸小部分到系爭土地之上方而已),況原告近日獲悉被告解決上開被鄰戶屋簷侵入之土地上方其補償費僅付出30萬元而已,另一鄰戶(門牌號碼為深坑鄉阿柔洋34號)占有極小部分土地之糾紛,於第2次付款前即已遷移而無占用問題,原告負擔該戶補償費2萬元,已於被告支付該筆134萬4212元價款時扣抵),因此被告向全部土地出賣人均要求減價20%,共獲減價之利益為987萬元整(原告因土地持分為7分之1,因此原告被詐欺而減價部分為141萬元),以此金額相較於被告與鄰房阿柔洋36號屋主之間所達成和解之金額30萬元,顯然原告所同意減價2成之理由絕非該土地極小部分上方遭阿柔洋36號屋簷侵入之緣故,而係被告詐騙原告系爭土地上有「現有巷道」致嚴重影響其對該土地之利用所致,系爭土地於94年3月23日即已過戶至被告名下,於96年4月9日設定抵押權1億800萬元予安泰銀行,且於97年9月18日信託予安泰商業銀行,足見被告經由系爭土地之買賣獲得鉅額利益,詎被告竟詐害原告2成之價款,原告既已於99年4月22日委任律師通知被告撤銷同意減價2成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2成之價金為141萬元,茲減掉被告處理該鄰戶(阿柔洋36號)占用土地上方所花費之30萬元之7分之1,即4萬2857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36萬7143元(計算式:141萬元-30萬元÷7=136萬7143元),又原告於99年4月22日委任陳純仁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清償尚未付清之價款,被告係於99年4月23日收到該催告信函,迄今仍未付款,因此被告應自99年4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7143元,及自9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⒈被告並未以系爭土地上有現有巷道問題無法申請建照為
由,詐騙原告減少價金2成,退萬步言,縱認確是如原告起訴所陳,惟被告於97年3月間領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97深建字第172號建造執照,並依法設置施工標示牌,且於同年7月23日開工,原告當無不知被告已合法領得建照開始動工開發之理,況據原告所稱:被告係以系爭土地若要興建房屋,須等10年、20年之後,方得為之為由施詐予伊,則原告初見被告已開始動工興建時,自應已查覺被騙之事實,焉須待99年4月間其親戚黃文華提供鈞院判決及臺北縣政府函文,顯示無現有巷道之認定,方知受騙?足見渠撤銷減價意思表示之時點,已罹法定除斥期間,絕無庸疑。
⒉訴外人黃世鍇於訴請被告給付價金之事件中曾具狀表明
聲請原告到庭作證,嗣其更於99年2月5日親自到庭,惟因承審法官以待證事實相同,無須全部作證為由,諭知是否捨棄一部分證人,黃世鍇之訴訟代理人因而當場撤回對原告之聲請,亦有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參其餘經黃世鍇聲請作證之證人 黃秀卿 表示:「…房子2、3年就蓋好了,縣政府94年5月就解決道路的問題,明明可以他騙我們說不行。他蓋好了已經賣掉一半了,我是去年8、9月原告的兒子去縣政府查資料,覺得我們被騙了」,則證人黃秀卿居住於臺北市○○路,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對於訴外人黃文華向臺北縣政府查證之經過及被告興建房屋、銷售房屋各項細節尚能掌握如此明確,以原告亦同為該案之證人,99年2月5日同亦到庭,雖末因法官諭知而未作證,但其當無對於該案細節及發展過程諉稱不知之理,否則其如何能來作證?足見,原告必係在97年間即已知悉遭詐騙之情事,則其遲至本年4月間方發函主張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彰彰已明。
⒊原告辯稱其已85歲高齡,行動不便,除赴醫院看病拿藥
外鮮少出門,且耳朵又重聽,幾乎聽不見聲音,很難接觸外界訊息,視力也很模糊云云,並聲稱其係在本年元月下詢接獲鈞院證人傳票,才略知建商詐欺情事云云,據以規避本件已罹除斥期間之事實,惟果原告確因高齡行動不便,更有視力模糊、耳朵重聽,幾乎聽不到聲音等毛病,其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詐術等,亦當因上開原因而無法知悉,豈能於另案黃世鍇訴請被告給付價金之事件中出庭作證?又據原告於準備書㈠狀中稱:其係直至99年元月下旬接獲法院傳票,才略知建商有詐欺情事,更係與事理相違,蓋常人聽聞自身亦遭詐騙之情事時,對於施詐之人是如何施用詐術,結果為何各節,無有不極力查明,設法追討者,詎原告於接獲法院傳票作證時,既已自稱略為聽聞建商詐欺之事,豈有不請黃文華詳細說明,非須待黃世鍇接獲法院判決之後,才將相關文件及判決提供其了解詐欺事實之理?尤其,系爭土地位於原告居住地點僅一河之隔,而其宗族居住當地者眾,縱原告不常外出,其鄰里、親友見系爭土地已開始動工興建,又焉有不於茶餘飯後談論之理?再者,黃文華為阻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動工興建,多方聯合當地居民陳情、抗爭,其又豈有獨漏同為地主之原告之理?從而,原告以其年老體衰,欲卸免其早已知悉被告動工興建之事實,顯無理由。
(二)被告並未以系爭土地增值稅優惠減半期間將屆,要求原告提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⒈被告確曾於94年1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70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
「土地點交以前應繳未納之稅捐及土地增值稅及工程受益費…均由乙方(即原告)負擔…」,亦即減半與否,與被告之權益本無影響,被告何須要求提前過戶移轉,以幫助原告減輕稅賦之負擔?況系爭契約第2條之付款方式記載,原告於收受第2期款同時本應備妥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證件,以憑辦理移轉過戶手續,而第3期款其中亦包含應由原告負擔,但被告代繳之增值稅及相關欠稅、費,及占有人遷出等費用之扣除,故本應於完稅、過戶手續及占有人遷出後,方能據實核計餘款支付予原告,從而,被告並無不支付第3期款及尾款之情形,核應先予辨明。
⒉依系爭契約第2條付款方式所載:被告於簽約時給付70
萬元,原告應同時履行之條件為:委請代書申請鑑界及申報土地增值稅手續,嗣於完成 黃奕爐 之繼承手續後即給付第2期款280萬元,於此同時原告應備妥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證件,第3期款280萬元(扣除代繳之增值稅後之餘款)於被告領得所有權狀後給付,但原告則應同時完成地上物之滅失及(土地)占有人之遷出等情事,有被證4號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資為憑,足見增值稅申報及繳納均係其依約應於收取第1期簽約款同時,即應辦理之手續,此與證人 黃裴駖 於另案所述,業將增值稅優惠納為付款條件,若合符節,則證人所述真實,原告係簽約前已知悉該項優惠並要求被告應依照期限辦理相關程序,已昭然若揭,何來被告以適用土地增值稅優惠利率為由,誘使其提前申報移轉之有?⒊況被告於94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給付價金70萬元後
,原告旋須由代書辦理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並申請鑑界,惟因發生界點不明之狀況,被告對於是否能領得建造執照及申請獲得最高法定容積開發率,仍存有疑義,乃約同原告及其他地主告以是否撤回增值稅申報,待界點確定後再議,惟原告為享有增值稅減半之優惠,仍要求依約定時間申報繳納,被告因此於同年3月16日再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載明若有因無法領得建造執照,或開發低於法定建築容積率180%等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情事時,雙方無條件解除契約,並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於簽妥系爭協議後,旋即依約於同年3月17日給付第2期價款280萬元,更於同年月21日代繳土地增值稅77萬5788元,截至斯時止,被告已支付價款427萬5788元,僅餘277萬餘元價款未付,亦即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之60%以上,但卻未能確定是否得以領得建造執照,故被告應無故意藉詞先行移轉土地之必要。⒋原告檢附財政物94年1月12日發布之新聞,稱只要是在
當年1月31日以前訂立契約,均得以享受增值稅減半之優惠,而本件交易係在94年1月5日簽約,符合該項政策,故而推論被告以此優惠政策誘使其將土地在優惠期間內過戶給被告,並聲稱若非有此一急迫原性原因,其絕無必要在第3、4期款未付,亦無任何保障之情況下,將土地過戶給被告云云,惟上開新聞係在94年1月12日方才發布,兩造業已於此之前簽妥系爭買賣契約,故被告絕不能再以此理由誘使其提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付款方式表,已約定原告於受領第1期簽約款同時,即應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手續,而土地增值稅一旦申報後,依土地稅法第53條及土地法第73條規定,即應於申報後30日內繳納稅費,並於申報後1個月內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否則即會受罰,從而被告亦無須再以該項優惠措施詐騙原告提前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尤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付款方式第3項「甲方領取所有權狀」項之規定,原告除負擔有移轉土地之義務外,尚須就系爭土地上遭人侵占之部分理清,並拆除淨空,惟因系爭土地尚有界址不明及遭人侵占未據理清等情事,原於辦理前開增值稅申報及土地之移轉過戶前,曾詢問及要求原告是否暫緩辦理,以免爭議,惟經原告等拒絕,被告恐前開界址不明等爭議致無法順利開發,故而於增值稅繳納前,與原告及其他地主協議變更付款條件,第3期款須待被告領得建造執照後3週支付,然系爭協議係經原告等地主同意,據原告所陳,被告復未以任何理由施詐,顯見原告應確知何以更改付款條件之因由,被告並未如其所述以此急迫理由,致使其提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
⒌土地增值稅優惠部分係政府之政策,且經由報紙媒體大
加報導,訴外人黃裴駖於提出評估說明書向其家族長輩說明時,已告知可以省掉大部分之增值稅,足見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已清楚知悉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惠,及其期限何時屆至,並為確保享有該項優惠,而將之作為付款之條件,絕非如原告及前開判決所稱,被告係於簽訂契約後再以該項優惠為餌,誘使地主提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三)被告未以系爭土地上有現有道路,土地無法利用,須等10年、20年為由詐騙原告:
⒈鈞院99年度訴字第2號案件之證人黃 王勝玉 係黃世鍇之
嬸嬸,亦係系爭土地之另一地主 黃奕培 之配偶,黃秀卿為黃世鍇之堂妹,亦為另一出賣人之女,渠等與黃世鍇及原告均有共同利害關係,若黃世鍇能勝訴,渠亦得循此相同模式請求被告另付2成價款,本 難期渠 等證言依實陳述,尤其渠因親屬關係,未據具結,無庸受偽證罪之處罰,更已難認渠會據實陳述,詎該判決俱未斟酌,已難認妥適,況證人 黃王勝玉 非但自承其並未每次都陪同其配偶 黃培奕 在場一起處理本件土地之相關事務,則其果確於95年4月17日在場聽聞係何因由減價,本已容認可疑,且本件自94年1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立即於同年3月間支付第2期款及代繳土地增值稅,並未如證人所稱於給付定金後旋即避不見面,直至1年後方出面說土地要很便宜才買,顯見證人對於本件經過應多係事後聽聞他人提起,並非親自見聞,益有甚者,證人於到庭時並未明確提及減價之因由,僅表明係事後向縣政府查證方知悉巷道之事已解決,惟以證人年歲及記憶,亦恐係聽聞黃世鍇之子提及查證結果,並非親自參與查證,則證人黃王勝玉之證詞,顯不足供有利於被告主張之證明,故鈞院99年度第2號民事判決輕信證人黃王勝玉之證言,誠難令人信服。
⒉證人黃秀卿雖就系爭交易過程之陳述較為貼近事實,但
據其所陳,本件交易實多係仲介 黃種盛 居間介紹、協調,甚至係事後之聯繫等亦均係透過黃種盛所為,則證人之認知應係來自於仲介不當之傳達所致,與被告無關,況證人雖證言被告曾稱土地上有道路沒辦法解決,而減價各語,但其究否於95年4月當日在場聽聞(甚或證人當日究竟是否親自在場均已堪疑),抑或事後聽人轉述,若是後者,又係何時聽何人轉述,本在在堪疑,尤其,其對於土地因遭侵占未能排除解決乙節,卻未隻字片語提及,考被告於94年間即已發函催告土地出賣人應速排除侵害,以便點交土地,豈能於95年4月間協調之時完全不提及此事?若再參核證人 簡英案 結證係因土地有部分被占用不能排除,被告尚提出解約或減價2方案供地主選擇,則亦足可知悉證人黃秀卿應係配合黃世鍇到庭偽作證言所以致之,益有甚者,證人末亦陳稱:「我是去年8、9月縣政府查資料,覺得我們被騙」,更足知其應係黃世鍇之子為本件訴訟方才將羅織之言詞告知予伊,由伊到庭證言,則其證詞不足採信。
⒊反觀該案傳訊證人簡英案到庭,經其結證本件代書事務
均係由其承辦,尤其於95年4月17日協議減價當時情形,係因土地有被人占用之情形,好像沒辦法排除,被告提出減價或解約2個條件,經地主閉門討論同意減價等相關過程,陳述纂詳,而被證4號後附之協議書將原買賣價款折80%,及其後之計算式均是伊寫完後,方才由地主簽名各節,亦經證人證述無訛,足見原告及黃世鍇於本件之陳述及主張實係因被告已興建完成,出售房地獲取利益,渠因不甘被告獲有利益,故意隱匿本件減價之真正原因,以達獲取額外之利益之目的耳,絕難輕信,況簡英案對於95年4月7日協調當時,被告確係提及土地被人侵占之事實,且提出減價或解約等2方案供地主選擇,嗣並經地主們於其宗祠內閉門討論後,方才全體決議採行減價方案,訴外人黃世鍇之子黃文華全程參與代理其父,其本身在律師事務所工作,另地主之一之 黃文濱 本身即是律師,均係具備專業知識之人,焉能輕易遭受被告之欺瞞, 又渠 等果對於被告所提議案有所懷疑,亦得以要求查證後再行討論決定,豈有同意接受減價提案之可能?益有甚者,系爭土地確有遭訴外人 黃世旺陳有土 兄弟占用之情事,被告亦曾發函請地主排除亦未能騰空點交予被告,顯見應係地主間無人願意出面負責理清該一占用情形,方以致之,惟原告等地主於同意減價後,該一占用情形亦確由被告理清,部分係以金錢補償,部分則將之區劃不在本件建築容積計算之範圍內,足見實不能端以補償之30萬元為認定被告處理占用情形之依據。
⒋系爭土地除有前述因遭占用而無法點交之事實外,更因
界點不明,難於掣繪、規劃正確之設計圖,此除有簡英案於該案到庭已結證協議減價前已因界點不明而申請鑑界2次外,被告嗣於95年4月7日協議後,為利用該土地,更於95年12月間又申請鑑界,惟因界址仍有出入,故再於96年間申請再鑑界,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即應委託代書申請鑑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規定並應保證界址清楚,如有糾葛不清情事更應自行理清,惟系爭土地之界址卻直至96年間仍須經臺北縣政府派測量大隊予以重測鑑定,顯見被告遲遲無法利用之原因確實與地界不清,占用無法理清息息相關,原告以91年之後,新店地政事務所以空中衛星定位經緯儀測量,無界址不明之情形,據為駁斥被告前開答辯狀稱曾要求渠等撤回增值稅申報,待界點確定後再議之說詞,亦係自行編派之詞,蓋被告委請代書向新店地政事務所查詢有無改以空中衛星定位經緯儀測量訂定土地經界之事實,而為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否認之,並稱對於申請鑑界之案件,均須派員現場量測、訂定樁位,非但無其所稱以衛星量測而無須訂樁之情形,且自被證9、10複丈成果圖以觀,其上確有加訂之樁位,亦可明白本件初時確有界址不明之情形,否則,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大可於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被告領得所有權狀後,要求給付第3期款,並於清空地上物及理清占用情況,點交土地同時,要求被告付清尾款,其焉何須同意變更付款條件,待被告領得建造執照後,方才支付第3期款?亦即,果非系爭土地於移轉過戶之時,已發生原告無法履行或甚難開發之情事,原告又何以同意被告未支付款項之情形下,將土地過戶?足見系爭土地確非被告施詐方才提前過戶,絕無庸疑。
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9條第7項固載有原告(出賣人)
應負責理清占用情形,否則為解約之條件,惟該一條款非惟係任何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必備之條文,亦係法律所明定之瑕疵擔保責任,豈能以契約條款中將之明文化,即率認被告於簽約前已知悉土地遭占用之事實,況被告縱於簽約前即已明知系爭土地有遭人占有之情形,亦無從因此卸免原告之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而認於其不履行該項排除理清責任時,被告無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是該判決稱不可能因土地遭占用而減價之認定,顯有違誤,再者,被告縱於簽約前已知土地之占用,但對其範圍若干,是否影響全部建案容積率之申請各節,亦必須待鑑界結果方得確認,此亦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於簽約同時申請鑑界之原因,而正因鑑界結果對於房屋是否侵界,及其範圍如何,迭因界點不同而有爭議,故被告才於94年5月間發函請求原告應依約排除占用侵害之情事,至於被告於賣方同意減價後,究竟以何方式及多少款項排除該一占用情形,本因個人知識、經驗、資力及考量因素不同,而有不同結果,該判決以被告僅花費區區30萬元,即排除侵害,據之認定該侵害影響甚小,而完全未衡量被告於興建時,未將部分遭侵害之土地規畫於興建範圍內,致使容積率降低之不利益,其認定非但偏離事實,且與卷證資料不符,實難予維持,更難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⒍原告提出原證7號之「土地買賣評估說明書」(下稱系爭
說明書),聲稱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遭占用等情事,於雙方訂約前即已知悉並作過評估,故兩造於95年4月7日之協議減價,絕非因土地遭占用所致云云,前開判決亦以系爭說明書上記載系爭土地有遭占用及應留2公尺通道之情事,即率認系爭說明書係被告所提出,亦與事實乖違,蓋經細繹其內容查考,系爭說明書應係包括原告在內之土地所有人於出售土地前委託仲介或相關之人製作,以供土地所有人決定出售金額之參考,此自系爭說明書第4頁記載:「買賣評估:⒈目前有買方出價10萬元/坪(內含土地增值稅)。....即當賣方提高土地售價1萬元/坪,買方之售屋價格需增加5600元/坪」,第5頁記載:「....⒊理想之售價建議:以本宗土地概以建商整體成本分析,於$10萬元/坪為可接受之價位。…*建議可以本宗土地$12萬元/坪(內含土地增值稅)議價為目標」,果系爭說明書係被告掣製,豈會將被告建築成本及相關利潤提供原告等地主知悉?又被告將系爭土地成本壓低猶有未足,又豈能明知於分析後每坪單價為10萬元係可接受之價位,卻又建議地主應以每坪12萬元為議價目標?顯見系爭說明書絕非被告製作及提供,系爭說明書係仲介人黃裴駖製作,大約於93年9、10月間提供地主參考,系爭說明書後附之圖面上所記載之字,亦係伊之筆跡,當時曾有2組買主在洽談購地事宜,被告係第2個買主,而其並未將該評估說明書提供任何買方參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前開案件上訴後,傳訊證人黃裴駖
99年9月23日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原告對於系爭說明書係黃裴駖製作提出,根本心知肚明,詎竟捏詞聲稱係被告提出,而鈞院前開判決雖經被告一再抗辯,卻疏未查察詳實,率爾採信原告之不實說詞,並判令被告敗訴,其判決基於上開錯誤認定所為之各項推論,俱與事實不符。
⒎被告於94年3月間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此同時更
已支付6成餘之土地價款予原告,但因無法確定界址,對於是否得能依照原先預定計劃開發興建,亦無法確知,故始終未辦理土地信託登記及貸款,直至96年4月間始持系爭土地向安泰銀行申辦土地融資貸款,設定4200萬元之抵押權,而借得3500萬元之款項(設定金額係以貸款金額加2成計算),嗣再於97年4月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安泰銀行同時再貸借建築融資款,與前此土地融資合計設定1億800萬元之抵押權,亦即上開1億800萬元中有6600萬元係屬建築融資款項,並非因土地之價值而貸得,亦即若依土地價值核貸部分,應僅有第1次融資之3500萬元,考銀行於貸款之初,每每必依擔保物價值勘查估驗,而決定得以貸放之金額若干,今因土地價值僅得貸放3500萬元,原告所占土地持分為1/7,則該部分之價值經銀行估算僅有480萬元左右,核與減價後之價金564萬元相當,前開判決不查,將上開抵押設定金額錯認為貸款金額,已有不該,豈竟更未區分土地融資款與建築融資款,而一併認為係土地價值,更屬荒謬,被告果確有詐害原告之私心,系爭土地於94年3月間即已移轉予被告名下,被告何須等到確定將開工興建集合住宅才持向銀行辦理土地融資?而更至領得建造執照後方才將土地信託登記於銀行名下,並再辦理建築融資?足見,雖然系爭土地於94年3月間即已移轉予被告,但始終無法開工興建,被告確實因身體及界址、遭人侵界占用等問題,未能實際利用系爭土地,並非藉詞詐騙原告。
⒏被告以折價2成之條件,實際上承擔應由原告與其他地主
負擔之處理土地遭侵占、廢道、路權及界址不清等瑕疵,並無絲毫詐欺原告之情事:
⑴系爭土地於94年3月間已移轉過戶予被告,但因建造執照
遲遲未能領得,而無法依照雙方於94年3月16日協議之條件,給付第3期價款,地主因不耐久候,要求地主之一之仲介人黃裴駖向被告了解,並協調處理方案,黃裴駖與被告聯繫後,獲告尚未領得建照,因地主方面要求,故而提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再等待一段時間,等建照取得後再依約履行之回應,黃裴駖因此製作「90號建地買賣原地主選項書」,將上述選項條件載明,於95年3月31日假永安居(地主之祖厝)與地主召開會議,告知被告回應之方案,惟因地主們擔心日後容積不足,買方依約亦得解除契約,而部分地主長年旅居國外,且自契約簽訂領取部分價款至今,已逾年餘,部分地主恐已將款項花費殆盡,回復原狀恐有困難,故乃另行提議是否得以減價之方式處理,黃裴駖將地主們之意願向被告表達後,被告乃提出減價25%之方案,此亦有黃裴駖另紙「90號建地買賣買主游忠川先生說明書」,另加載減價方案可資參照,嗣經黃裴駖轉知95年4月7日於永安居召集全體地主協商,當日經地主閉門協商後,決定折價2成,而將全部權利及物之瑕疵均歸由被告自行承擔,上開各節,業經證人黃裴駖99年9月23日在台灣高等法院結證無訛,足見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雖然被告截至95年3、4月間仍未曾申領建照,但一則因地界根本尚未釐清,無法明確製繪建築圖,二則因被告身體確實因中風而無法負擔各項建築事務,故而延緩建照申領等工作,此充其量係履約遲延耳,尚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有藉此施詐之意圖,而與原告等地主於95年4月7日協調當時,建照確實尚未領得,本亦無付款之義務,而被告因應地主之處理方案中,原亦未有任何減價之提議,嗣以減價之方式解決,亦係地主方面主動提出,被告被動配合協調耳,殊與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無涉。
⑵系爭買賣契約末以減價2成方式結案,被告並因此承擔土
地遭人侵占、自行取得廢道同意書、路權取得及界點理清等瑕疵,原告出售系爭土地給被告,依法律並兩造買賣契約第4條及第9條亦約定,應負責理清土地遭人侵占情事,界址應清楚,廢道部分若有受阻更應負責協調,惟黃裴駖自承其代表地主負責交地事宜,但對於麻竹未清除部分究竟應砍到何處尚且不知,另對於陳有土兄弟侵占系爭土地逾3公尺以上部分亦未據處理,甚至對於廢道部分更屬困難,而俱未曾依法履行,核其至今亦無人出面理清上開瑕疵,若非兩造協議以減價2成方式,將系爭權利及物之瑕擔保責任,全數轉嫁由被告負擔,渠等何以無須依約負擔排除上開瑕疵之責任?前開判決亦完全未曾審酌被告因減價2成所須承擔之不利益,徒以被告拆除訴外人陳有土兄弟越界屋簷僅支出30萬元,判令該案地主應分擔該30萬元之1/7,對於為免稽延開發興建時效而未予以拆除之越界3公尺房屋部分,及因界點不明,被告多次申請鑑界,嗣才能剷除黃世旺莿竹叢,又被告因地主之一黃世鍇之子黃文華聯合當地居民一再陳情之結果,致使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在審核本件建造執照時特別嚴謹,更要求被告若未留設通道供居民通行,即不准開工興建,嗣被告為求順利開工興建,亦確實另行以約800萬元價購同地段90-1地號土地,並以該地號土地作為留設2米道路供鄰近居民使用,足見被告雖未因辦理廢道問題,而致不能開發之狀況,但亦確實必須於開發土地內留設通路供居民通行,否則亦無法順利開發,為此,被告更花費800萬元價購另筆土地,則考量本件兩造所受損失及被告無法順利請領建照興建之問題時,當不能捨此重要事實不論。
⑶兩造於95年4月7日之減價協議,實係因地主們催促仲介
人黃裴駖居中協調所得之結果,而據其到庭證言及提出之選項說明書等,更足知其於95年3月31日前實際上已與被告洽商過,得知被告僅提出解除契約或繼續等待之建議,方能事先製作95年3月31日之選項書,並召集宗親於95年3月31日在其祖厝永安居召開會議,雖然原告代理人黃文華聲稱其因未見被告到場,一下子就離開,但當日係黃裴駖為讓地主了解情況及初步協調內部共識而召開之會議,且若非經地主們提議減價方式立即收取價金,經仲介人轉知被告後再告知以75%折算,黃裴駖又何以會再製作95年4月7日之說明書,其內已有減價及折數之議案?則系爭減價之提議分明非被告所提,焉何故意詐騙之有?自黃裴駖95年3月31日告知被告提案及受阻因由後,原告等地主若認仍有懷疑,本可輕易向臺北縣政府查詢,自無因急迫而受被告詐騙之理,原告當時若絲毫查證,自可知悉被告已取得建築線之指定,無任何現有道路之問題,其又何須受騙減價?若因系爭土地有如證人黃裴駖所稱諸多權利及物之瑕疵之情形,渠以每坪8萬8000元售出而不負擔任何瑕疵擔保責任,亦屬公允,此亦係原告等地主於閉門會議後,一致決議減價2成之因由。
⒐原告以被告遲至96年方向銀行融資貸款係因一者財政部
為防止土地炒作,規定各銀行對於單純空地之貸款金額,僅得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8成核貸,二則是被告未將未付第3、4期價款而將該筆土地拿去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勢必立即引起原地主之抗議及追討,因認被告非因經界無法確定,不能確定能否開發才未貸款云云,顯自行臆測編派之說詞,不容採信,蓋無論財政部是否規定單純空地僅能以公告現值八成貸款,被告取得土地後,立即將之持向銀行融資,亦得以取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成之融資額度,減輕負擔,待日後進行開發時再轉為建築融資之貸款,對被告而言有百利而無一害,被告何須囿於財政部之規定而不去貸款?顯見原告之理由係自編自導之說詞,況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本係土地開發利用上之2種不同之融資貸款項目,被告縱至96年4月間始申請貸款,亦係先向銀行申請土地融資,另再於97年9月信託登記後再申辦建築融資,而前者土地融資之貸款時期,系爭97年深建字第172號建造執照仍尚未申請,系爭土地仍處於單純空地之狀態,與原告所執第1項理由情形完全相符,尚不知原告應何解釋上開情形?至於以被告若於94年3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立即申辦貸款,將遭原地主抗議及追討各節,更顯滑稽,蓋兩造於94年3月16日已協議約明第3期款將至被告申領建照後3週內給付,另並未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土地持為貸款之用,渠等有何權利向上訴人抗議及追討?此一也,尤其,斯時被告亦尚未申請95深建字第676號建照,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及其他地主亦無權向被告抗議或追討,詎被告縱已於95年4月間與原告及其他地主協議減價而承擔系爭土地之一切瑕疵,並已付清全部減價後價金,卻仍遲至96年4月間方才持向銀行設定,果非確有界址不明等情事,被告至愚亦無不申請貸款,以減輕經濟壓力矣,足見被告確實面臨能否開發之不確定因素,灼然明甚。
⒑原告聲稱陳有土、 陳有議 兄弟之房屋雖有越界,但僅是
屋簷延伸入系爭土地上空約0.6公尺而已,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被告興建建築物尚須自地界線退縮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顯知系爭越界情形完全不影響被告興建房屋,又被告兩度申領建造執照,其開發之建築容積率均維持於180%,亦足認確無影響云云,誠似是而非之詞,蓋陳有土兄弟之越界房屋,除上開屋簷部分外,尚有實際興建於系爭購買之土地上,係被告以30萬元代價,代伊拆除,惟稱不動產所有權,其權利範圍應及於土地上、下,自包含土地之領空在內,今姑不論陳有土兄弟之房屋確有越界情形,係被告自行花費金錢及協調伊並代伊拆除,已如前述,縱或僅原告所稱之屋簷部分超越0.6公尺,亦屬侵犯被告應有之所有權完整,依兩造所定契約第4條約定,均應由原告及其他地主共同負責理清,豈有因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須退縮留設防火間隔,即認其無理清之義務?或認被告不得主張依該項事由而要求減價?益有甚者,本件兩造協議減價2成,其金額為141萬元,全部土地合計減價約980餘萬元,但被告因鄰地等陳情現有道路問題,另行以約800萬元價購同地段90-1地號之土地,卻僅為作留設通道規劃之用,並未併入本件之開發興建面積中,有原證17號之97深建字第172號建照之基地面積,及95深建字第676號之基地面積均同係1484㎡(被證14),興建之樓地板面積一為3862.16㎡(同被證
14),一為4216.31㎡極為相近,可資為證,而97深建字第172號建照之樓地板面積,係因興建公寓型集合住宅,其樓、電梯及梯廳、地下室等部分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中,故而較95深建字第676號之透天屋之面積多出約350㎡,則被告花費與減價金額相近之千萬元購買土地,卻僅作為留設通道之用(但此亦尚未估算因時間稽延等損失在內),其因為何?若非為使系爭土地開發利用順利,焉何至此?從而,被告並未以不當方式詐騙原告及其他地主,實已昭然若揭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4年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705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於簽約同時給付第1期款70萬元,系爭土地於同年3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兩造於94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變更付款方式為被告領得建造執照後3週內給付第3期款,被告乃於同時再給付第2期款280萬元,並代墊付土地增值稅77萬5788元。
(三)兩造另於95年4月7日協議減價2成(即141萬元),被告同時付清尾款134萬4212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撤銷遭詐騙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二)原告是否遭被告詐騙而同意減少價金2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6萬714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撤銷遭詐騙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除斥期間?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36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係於99年1月下旬接獲本院99年度訴字第2號
給付買賣價金事件開庭通知,傳訊當證人時才略知被告有詐欺之事,迄至99年4月9日經另案原告黃世鍇之子黃文華提供上開民事判決及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18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89217號函,始知悉其遭受被告詐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18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8921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原告確於另案審理中,經法院通知於99年2月5日下午4時50分到庭作證,該通知於99年1月12日送達原告等情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
2號卷第121頁),是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間始發現被詐欺之事實,應非子虛。被告雖抗辯:被告於97年3月間即領取建造執照,並依法設置施工標示牌,且於同年
7月23日開工,則原告必於97年間即已知悉本件遭詐騙之情事,且原告於另案經法院傳訊作證,其對該案細節及發展過程必然知情云云,並提出陳情書、施工標示牌為證(見本院卷第116、119頁),惟查,上開陳情書並無原告之簽名、連署,難認原告已知悉被告動工興建之事實,尚難以原告之侄子黃文華有參與陳情,即逕認原告必然知悉上情,又原告係高齡85歲之長者(14年10月31日出生),行動不便,鮮少出門,視聽力不佳,難以接觸外界訊息,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故被告雖於97年7月23日在系爭土地上開始動工,惟原告並非必然知情,被告以之證明原告自該時即知悉被詐欺,委無可採,是原告於99年4月22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1444號存證信函,撤銷被詐欺所為減價之意思表示,自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告是否遭被告詐騙而同意減少價金2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6萬7143元,有無理由?⒈按所謂詐欺,乃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3380號、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交易過程中,謊稱增值稅減半優惠實
施期間即將屆滿,系爭土地須提前過戶,俾能享受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惠,致原告陷於錯誤,於被告尚未交付第3期款前,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由代書將所有權狀交付被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付款明細、存摺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及新聞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37、88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本應於領取所有權狀之同時支付第3期款280萬元,及於交付土地之同時交付尾款,惟依上開付款明細及原告存摺明細所示,被告分別於94年1月7日、3月18日各支付第1期款70萬元、第2期款280萬元,及於同年3月21日代繳增值稅77萬5788元後,並未於94年3月23日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同時,支付原告第3期款280萬元,換言之,被告僅於支付350萬元未達總價款一半(縱加上土地增值稅77萬5788元,亦僅佔總價款6成)之情況下,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核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慣例,多係賣方在取得大部分價款後,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以保障自身權益之作法有違,參以上開新聞稿標題刊載「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3年,於94.1.31期滿」,內容略以:「減半徵收期間屆滿後,土地移轉案件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問題,前經財政部91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793號令規定,略以:『土地應值稅減半徵收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實施屆滿2年後,依規定即無減半徵收之優惠,故有關土地移轉案件屬一般合意移轉及形成判決以外之判決移轉者,原則上仍應適用申報時之稅法規定,惟如係於減半徵收期間訂約或判決確定,並於訂約或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申報,縱申報日已逾減半徵收2年之末日,仍應有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88頁),且兩造於94年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委託之代書係於94年1月27日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請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於94年3月21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嗣於94年3月23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以適用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為由,要求原告提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並非子虛。
⒊被告雖抗辯:上開新聞稿係於94年1月12日才發布,兩
造於94年1月5日即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不可能以適用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為由,誘使原告將系爭土地提前過戶云云,惟查,證人黃裴駖(原名黃種盛)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47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中證稱: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是政府政策,報紙媒體都有報導,我印象中是優惠1年後來又延1年,到94年1月31日是優惠到期日,有折半的優惠,這個政策的實施報紙媒體都有報導,剛好那時候有人要買賣這塊土地,而且對象是可以提供路權的地主,我跟這些長輩說明的時候讓我們要賣地的地主可以省掉大部分的增值稅,所以這些地主在賣地給游忠川之前就知道土地增值稅的優惠將在94年1月31日到期,我印象中好像也有將這個優惠納到土地買賣契約書裡面的付款條件」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卷第156頁),而被告為九普建設公司負責人,係以覓地建屋出售為其專門業務,原告則為85歲高齡之長者,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係均由被告居於主導地位進行,堪認被告於上開新聞稿發布前,對於政府實施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之適用期限一情,必然較原告有所了解,是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付款方式僅約定第3期款280萬元於被告領取所有權狀時交付,倘原告明知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惠係在94年1月31日屆滿,衡情兩造應會明白約定系爭土地過戶日期俾使原告享有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惠,系爭買賣契約既未載明系爭土地過戶日期,難認原告於簽約即明知該優惠,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為由,誘使其將系爭土地提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應為可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謊稱系爭土地因現有巷道問題,無法依
原計劃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若要興建房屋,須等10年、20年以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減少價金2成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同意減價出售,係因系爭土地部分遭人占用,原告無法處理,遂同意減少價金要求被告自行處理云云,查證人黃王勝玉於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中證稱:我先生黃奕培是系爭土地共有人,當初有人跟我們買土地,買主說土地要很便宜他才要買,因為1、20年以內無法解決,如果便宜的話,他就會跟我們買,後來我們就便宜一點賣他,我們被騙了,因為他說那是道路用地,後來他蓋了房子還賣出去,去縣政府查才知道巷道的事已經解決了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139頁),核與證人黃秀卿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爸爸兄弟7人共有,當初黃種盛(即黃裴駖)到我們家,他是親戚的小孩,擔任仲介,告訴我們說土地共有,如果1個去世,會變成很多人,所以要趕快解決,第1次簽約是我父母去,因為我住在我父母隔壁,所以我知道事情,簽完約後拿了70萬元,後來第2次款3月17日付280萬元,因為那時增值稅減半,買土地的人跟每個土地所有人說,土地趕快過戶比較划算,沒多久就去過戶繳增值稅,土地就變買方的,買方就躲起來,不理我們。我母親就叫我打電話給黃種盛,黃種盛就推給買土地的人,就不付錢,拖1年,後來建商、黃種盛都有來說,土地上面有道路,沒有辦法解決,可能拖20年都沒有辦法蓋房子,後來叫我們說減價百分之20給他,我們沒辦法,想說他買了土地沒辦法蓋房子,也算損失,所以就同意減20趴,他在95年4月7日付尾款134萬多元給我們,等於我們少拿141萬元,房子2、3年就蓋好了,縣政府94年5月就解決道路的問題,明明可以他騙我們說不行,他蓋好了已經賣掉一半了,我是去年8、9月黃世鍇的兒子去縣政府查資料,覺得我們被騙了等語(見同卷第140頁)大致相符,參以系爭協議書上載明:「本契約雙方同意以原買賣價款折80%,計564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於94年3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逾1年未與原告聯絡,亦遲未支付剩餘價款,迄至95年4月7日被告遂以系爭土地因現有巷道問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為由,與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簽訂系爭協議,原告因而同意減價20%出售系爭土地,換言之,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上存在現有巷道問題,致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始為兩造協議減價20%之關鍵。
⒌證人黃裴駖於另案審理中復證稱:一直到95年有很多長
輩地主打電話給我,說土地在增值稅優惠期滿以前已經移轉,為何後面的款項還沒有付,要我出面協調這件事情,我印象中與游先生談這件事情以後,做了1個選項書,Y型道路就是指現有道路這一條,我有附在系爭說明書後面,我做了兩張,第1次沒有談到減價的部分,我聽到的消息是有人運作要讓現有道路變成既有道路讓建商沒辦法開發,我害怕如果是既有道路的話,這塊地無法賣出去,如果建商要我拿出廢道同意書確實做不到,廢道的部分比較嚴重,我有寫在分析書裡面,我寫到游先生有誠意跟我們做土地買賣,要我們等他拿到建照以後依約付款,我在要找游先生付清第3、4期款之前,有召集大部分地主讓他們了解我們在等建商拿到建照,第一、當時大家擔心萬一容積不足是否買賣就無效,第
二、他將地還給我們,錢我們還給他們,但是大家做不到,這是第1份說明書,第2份說明書提到是否有其他方案處理,是否要折價尾款1次付清,後來大家以8折的價金成交,減價的原因是大家怕領不到錢,因為土地已經過戶,但才付2期款,要等到什麼時候不知道,因為他在申請建照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卷第157頁背面、第158頁),並有原地主選項書、買主 游中川 先生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益證原告於已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有困難之情形下,迫於不得已,誤信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因現有巷道問題,建造執照不確定何時可以取得,因而同意減少價金2成。
⒍又系爭土地並無「現有巷道」認定,且建築線已於被告
於95年4月7日要求原告減價時,早於94年5月間即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在案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18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892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上載明:「說明:另有關涉及現有巷道疑義乙節,經本府城鄉局查前於94年5月以94定-坑-360號已核准建築線指定在案,後於95年6月因逾期重辦依94年舊案續以指定,另本府建築線指定係依建築法第48條及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第13條規定辦理,另查案地申請範圍迄今並無『現有巷道』認定在案。另本府94定-坑-360號及95定-深-489號建築線指示案所標示係當時之現況描述,且現況並無異動,本案建築線核發並無爭議」(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6年4月4日會勘紀錄記載:「城鄉局:⒈本府94定-坑-360號及95定-深-489號建築線指示(定)圖卷附現況照片並無所陳之既成道路。2.現有巷道依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辦理;本案基地土地在94年5月之前並未指定在案」(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127頁),而臺北縣深坑鄉公所96年5月8日北縣深建字第0960004113號函亦稱其近十年無鋪設及養護資料等語(見同卷第109頁),加以被告已於95年l0月間取得臺北縣政府95深建字第676號建造執照之事實,亦有臺北縣政府95年10月18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710659號建造執照副本通知書足稽(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系爭土地於95年4月7日被告要求原告減價時,並無因現有巷道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之情事,是以,被告向原告佯稱系爭土地因現有巷道問題,無法依原計劃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若要興建房屋,須等10年、20年以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減少價金2成,自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
⒎至被告抗辯:原告同意減價出售,係因系爭土地部分遭
人占用,原告無法處理,遂同意減少價金要求被告自行處理云云,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明:「⒈乙方(即原告)保證本買賣土地之界址清楚,界址如有糾葛不清時,乙方負責予以理清。⒉買賣標的物在未點交予甲方(即被告)接管前,如有被侵佔應由乙方負責修復工作,並於完成該工作後點交予甲方接管」,第9條第7項亦明訂:「有以下情形雙方無條件解約,乙方應於30天內無息退還甲方所付全部價款。b.標的土地被佔有乙方無法收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將系爭土地遭人占用之情形列入契約條款,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陳有土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洋36號房屋屋簷延伸占用,及訴外人黃世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洋32號房屋之莿竹圍籬越界占用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壹樓平面圖、照片、現況測量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47、48、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為建設公司負責人,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建屋銷售,衡情應會於簽約前實際勘察現場,以評估獲益情形,且於進行議價時必然考量此一重要因素,原告當無事後同意減價2成,以換取排除簽約前即已存在遭人占用此一現況之理,是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⒏綜上,原告於95年4月7日既係受被告之詐欺,而為減價
2成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99年4月22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144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該減價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原告該部分意思表示經撤銷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原為705萬元,被告尚有價金2成即141萬元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扣除被告處理上開鄰戶占用土地給付予訴外人陳有土、陳有議之補償費30萬元之7分之1即4萬285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6萬7l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9年4月22日委任陳純仁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尚欠價款136萬7143元,被告係於99年4月23日收到該催告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9年4月29日起付遲延責任,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同意減價2成之意思表示,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萬7143元,及自9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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