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1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建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328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建修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叁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實質作為據以判斷,而不以汽車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為據,否則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即可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汽車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黃建修於民國99年4月9日下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攔檢,因受處分人身上散發酒味,疑有酒後駕車之嫌,員警旋依規定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受處分人經2次酒精濃度檢測取樣失敗,員警更換呼氣酒測器後,受處分人則改稱拒絕接受測試,舉發員警遂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27分許,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竟於受處分人未為任何申訴前,即於99年4月12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自99年5月13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617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裁決,嗣受處分人於99年6月4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合先敘明。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有於本件酒駕臨檢前飲用酒類,惟於99年4月9日下午11時45分許,伊係乘坐由伊女友 陳雨彤 駕駛之本案車輛至南京東路6段,因伊當日感冒就診服用感冒藥物,且因應酬飲酒身體不適,請駕駛陳雨彤停靠路邊,卻遭路邊50公尺外警員鳴哨盤查,認定伊為駕駛人且做身分確認與酒測,伊因現場警員眾多,不得不配合酒測2次,且伊2次酒測均有用力吹氣,然檢查結果均為「NOSAMPLE」,此時警員欲更換機器、再為酒測,因伊自認並非駕駛人,且已配合吹氣2次,並無惡意抗拒警察酒測,惟員警即行查扣車輛,是有合理懷疑警員已先入為主,未審先判,僅針對伊強行逼伊酒測,擺明對伊設下酒駕之陷阱,因在昏暗光線下,警員連身分證都無法正確判讀,如何確認駕駛?且員警逼迫酒測之行為,擺明未審先判,否則現場已有駕駛人,為何警員不針對駕駛人陳雨彤進行酒測?難道警員懷疑伊為駕駛人即可設局逼伊跳入酒駕陷阱?又伊當日既已進行2次酒測,員警卻威脅不配合酒測將開出吊銷駕照最重之罰單,難道前面之配合不算酒測?亦或是酒測結果不符合員警所期待,即可開出拒絕酒測之罰單?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罰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確有於99年4月9日下午11時4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為原舉發單位警員攔檢之情,業據證人即在場執行本件酒駕臨檢勤務之警員 呂安民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4月9日我們執行擴大臨檢酒測勤務,時間是從晚上10點到隔日凌晨1點,執行地點在南京東路6段第1迴轉道前往松山方向,在23時30分左右,我發現從高速公路南京東路6段下來的匝道要往金莊路的引道前,有部自小客車停在我們路檢點前約160公尺左右,我發現駕駛人應該是從駕駛座下車,往車後方走,駕駛人是男的,我就用無線電呼叫在引道前監控的警員 王世安 到那個停車地點盤查,後續酒測部分就由王世安處理,因為處理過程有點不順利,我就過去支援,因為當天是我帶勤,王世安用無線電說對方拒絕酒測,所以我過去支援」;「(問:你向王世安通報說看到受處分人自汽車駕駛座下車時,王世安有無向你做什麼表示?)他說他也看到了,王世安執勤地點是在南京東路6段匝道下金莊路引道的出口,自王世安執勤地點到本案停車地點中間路段是一個斜坡草皮平面,王世安是在該斜坡正上方,本案車輛是在該斜坡下方,他距離受處分人地點更近,直線距離約15公尺」;「(問:你在上開時地看到本案汽車駕駛座下來一個人,如何判斷該人是男性或是女性?)因該人所穿的是西裝長褲、短頭髮」;「(問:你上開所稱你看見有一名男子自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可否確認該名男子是在庭受處分人?)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同為在場執行本件酒駕臨檢勤務之警員王世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請陳述本案舉發經過?)99年4月9日21點到凌晨1點的酒測路檢勤務,我在南京東路6段東向西第1迴轉道之前,我是在路檢點前方即南京東路6段匝道與金莊路引道路口處,前方之上坡車道觀測整個行車動向,及有無人駕駛異常的勤務,大約當日晚上11點多,1137-DA號自小客車直接停靠南京東路6段東往西我們路檢點前方100到150公尺前方右側路肩,距離我站立位置大概15到20公尺,男性穿西裝的駕駛從駕駛座下車之後,以逆時針方向走向車後,再走到人行道上,我看到駕駛下車之後,我就以哨子示意該駕駛,他有聽到我的哨子聲音,跟我眼光相接,我並以無線電跟其他同仁互相通報,以備有支援需要,我見到該駕駛時,發現該駕駛面帶酒容、身有酒味,我詢問該駕駛為何下車,我順便跟他要證件,但他一直不給也不出示,我就請前方同仁即證人呂安民及其他同仁前來支援,同仁尚未到達之前,車內副駕駛座的女性乘客就從副駕駛座移到駕駛座,並從駕駛座下車。」;「(問:你有親眼目睹坐在本案1137-DA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女性乘客移往駕駛座位置,並從駕駛座下車嗎?)對,她有在駕駛座坐了一會才從駕駛座下車。因我請受處分人出示證件,他不出示,當時我站在車子的右前車頭,受處分人是站在該車的右側車身,我有從擋風玻璃內觀察車內其他人的動向。」;「(問:你上開所稱自本案車輛駕駛座下車的男性駕駛是否即為在庭受處分人?)沒錯。」;「(問:你上開所稱的那名女性乘客,是否今日在庭陳雨彤?)是。」;「(問:從你所站地點,你是直接看到本案系爭車輛的車頭還是車尾?)全車都看得到,該車位置是停在我所站立斜坡的左下方,右側車身面對我的位置。」;「(問:本件有無誤認受處分人從駕駛座下車的情形?)沒有,因為受處分人穿西裝又是男性,我確定受處分人所開的門是駕駛座的門,我看到他下車之後就吹哨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再者,本案舉發現場路旁立有路燈,該處光線足以使人清楚辨識周遭環境,尚非昏暗不清,且證人呂安民、王世安之視線均未受阻檔之情,業據證人呂安民、王世安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現場錄影蒐證光碟影像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9年4月2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935519300號函及檢附之證人王世安值勤報告1紙、值勤位置現場示意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99年4月9日勤務分配表1張(見本院卷第40頁)、證人呂安民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示意圖1張(見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稽,堪認證人呂安民、王世安於攔檢當時對受處分人確係自本案車輛之駕駛座下車之情應均無誤認之虞,且綜觀證人呂安民、王世安就本件舉發違規之過程,其等證述均連續且完整,無何明顯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呂安民、王世安與受處分人間,均無讎隙過節,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呂安民、王世安應均無設詞攀誣,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規行為,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須擔負嚴厲之刑事責任,證人呂安民、王世安之上開證詞,自均堪以採信。
㈡至證人即受處分人同居女友陳雨彤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本
案車輛自99年4月9日晚上將近10點伊與受處分人、友人飲宴完畢離開餐廳,迄至上開時、地為警攔停時止,均係由伊所駕駛,受處分人係坐在該車駕駛座後方之乘客座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然證人陳雨彤之上開證言,與證人呂安民、王世安之前揭證述迥然相異,而證人王世安於本院調查時已證述:其於攔停時親眼目睹證人陳雨彤係由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移往駕駛座,並稍作一會兒後,才從駕駛座下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證人王世安與證人陳雨彤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之情,業據證人陳雨彤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確實(見本院卷第59頁),衡情證人王世安實無設詞攀誣以陷害證人陳雨彤之理,反之,證人陳雨彤與受處分人間乃同居男女友,關係親密,本件違規行為又攸關受處分人是否將受到數額非微罰鍰與吊銷執照之處罰,自難期待其證詞無偏頗或迴護之嫌,況證人陳雨彤之證詞復有上開瑕疵,可信度殊值懷疑,實難採信。是被告辯稱:伊非本案車輛之駕駛人,伊於上揭時、地係自本案車輛之左後方乘客座下車云云,洵非可採。
㈢受處分人雖又辯稱:伊已配合吹氣2次並無惡意抗拒酒測云
云,惟證人呂安民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過去王世安那邊時,王世安才準備開始酒測,因對方消極不配合,酒測器採樣的話,呼氣要夠才能夠正常運作,而受處分人雖有配合呼氣,但我們都感覺到受處分人往管子旁邊吹,所以前兩次酒測都沒有成功採樣,也導致顯示測試結果是nosample,接著受處分人質疑酒測器有問題,我以帶隊幹部的職權,請警員再帶一部酒測器過來到停車地點,要對受處分人施測,同仁從我們內湖分隊裡面帶了酒測器過來後,受處分人拒絕接受第三次酒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王世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請陳述酒測過程?)等同仁到場支援後,我們以車內酒測器準備對該受處分人實施酒測,這當中受處分人一直強調他不是駕駛,我並跟他說明他的權利及申訴管道,我請他簽飲酒時間確認單,受處分人也一直許多質疑,受處分人實施2次,但取樣沒有成功,都失敗了,這部分應該受處分人比較清楚,這部分我們也有錄影,受處分人質疑酒測器有問題,所以我們請同仁再帶另一台機器來,機器來了之後,我先作給受處分人看,我酒測單顯示酒測值0,接著請受處分人來測,受處分人表示他不願意。」;「(問:受處分人進行本案第一部酒測器吹氣過程中,有無發現受處分人有無任何消極讓測試失敗的舉動?)因為實施酒測過程,機器是沒有蒐集到氣體反應才失敗的。」;「(問:如何判斷機器失敗原因是機器是沒有蒐集到氣體?)因酒測器操作面板上面若有氣體進去有+字,再繼續吹氣,+字就會繼續增加,直至酒測器發出嗶的一聲,就表示酒測器已經蒐集到足夠的氣體,可供判別,但受處分人前兩次吹氣時該酒測器面板上根本就沒有+字顯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復有飲酒確認單1張(見本院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99年4月9日勤務分配表1張(見本院卷第40頁)、酒精濃度檢測單(案號174、175、176號)共3張(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附卷可考。
㈣ 佐以 本院於99年8月6日當庭勘驗本件實施酒測過程之錄音光
碟,勘驗結果為:「①鏡頭畫面一開始為受處分人站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方,車子停靠在最外側車道,現場光線係夜間,有黃色路燈照明,並非昏暗不清,仍可清楚辨識現場環境及人物面貌。受處分人雙手環胸表示:『我不清楚這件事情。』,因受處分人為警攔查,警員王世安拿出飲酒時間確認單朗讀,並向受處分人確認其有無飲酒及飲酒時間、或服用蜂膠、感冒糖漿等,受處分人自承飲酒逾15分鐘以上且在中午時有服用感冒糖漿(錄影時間0分16秒)。②自錄影時間6分52秒警員王世安交予受處分人一包裝完整之吹管請其檢查是否有破損,受處分人檢視後拆封,警員王世安告知受處分人酒測進行之步驟,並將機器歸零讓受處分人看該畫面,同時向受處分人講解酒測吹氣之方式,係對著吹管一直吹長氣大約3到5秒,警員喊停的時候再停。錄影時間7分38秒機器歸零,警員王世安請受處分人確認,測試過程中警員王世安要求受處分人深呼吸,且不斷對受處分人說:『吹氣、吹氣、吹氣、吹氣、吹氣,都沒有吹出來、都沒有吹出來。』(錄影時間7分45秒),警員王世安說:『不是這樣吹,不是這樣吹。』(錄影時間7分51秒),過程中酒測器完全沒有出現+字符號,受處分人放開吹管後,警員王世安再次確認剛剛告知酒測方式是否清楚,然受處分人僅淺含吹嘴數秒又自行鬆開測試器,並未見有一般呼氣時雙頰持續鼓起之情況(錄影時間7分58秒),經警員王世安告知:『含住管子,你完全沒有進行採樣的動作。』受處分人稱:『我有阿。』,警員王世安:『所以我們才要進行錄影,如果有採樣的動作,測試器會有+字符號,請你朋友自己過來看。』(錄影時間8分0秒),受處分人跟警員王世安確定連續吹氣酒測值是否會一直累積、儀器是否可再歸零,經警員王世安表示採樣動作無問題後又進行第三次吹氣,然受處分人亦未緊含住吹管(錄影時間8分23秒),警員王世安要求受處分人完全含住,並表示受處分人都將氣都吹到其手上(錄影時間8分35秒)。受處分人再度吹氣含吹管時間自8分45秒至8分50秒,酒測機仍未出現+字符號,受處分人又自行鬆開吹管,證人即警員呂安民說:『這樣會失敗喔,這樣會測試失敗喔。』(錄影時間8分52秒),此時警員王世安拆開一支新的吹管示範吹氣方式,要求受處分人吹進管子裡面去,受處分人再次吹氣仍僅含吹管3秒又自行鬆開(含吹嘴時間自9分16秒至9分19秒),酒測器僅出現一個+字符號,警員王世安要求受處分人吹氣不要中斷,警員王世安:『不要停,持續吹進管子裡面去,持續吹進管子裡面去,把氣吐進管子裡面去它會自己感應。』(錄影時間9分20秒)、拿攝錄器警員:『叫他不要抵住。』(錄影時間9分28秒),受處分人:『我沒有啦。』,受處分人再次吹氣(含吹嘴時間自9分32秒至9分37秒)儀器出現+字符號,拿攝錄器警員:『持續、再來再來再來。』,然儀器發出『嗶』一聲後,拿攝錄器警員:『你回吸喔?』,受處分人:『我沒有回吸啦。』,警員王世安表示儀器取樣失敗,無檢測值,請受處分人在酒測單列印後於其上簽名。③等待檢測單列印出來之過程中,受處分人:『不能用原本的吹管喔?』,警員王世安:『不行,如果你等一下質疑說裡面有酒精,有酒氣再吹的話會加重它的值,說不過去阿,我會給你新的吹管。』,受處分人:『我真的願意配合,可是我剛剛真的用力吹耶。』(錄影時間10分12秒),警員王世安:『吹進管內,不要吹到旁邊去,你都吹到我的手上了,你等一下把手放在旁邊,看是不是都吹到我的手就知道了。』(錄影時間10分18秒)、『你不要怕說值會超過或怎樣。』、『你要配合就積極配合阿。』等語,隨後警員王世安跟受處分人說明酒測檢測單。第二次測試時間自錄影時間11分28秒開始,受處分人檢查新的吹嘴,警員王世安再次告知受處分人酒測方式為將整支吹管包住在嘴唇內,持續吹氣不要停,不要往回吸,然受處分人含吹管短暫數秒又自行鬆開(含吹嘴時間自12分5秒至12分7秒,酒測器未出現+字符號;12分16秒至12分18秒,酒測器未出現+字符號),警員王世安:『請你朋友自己來這邊看好不好,完全都沒有吹進管內,完全都沒有,都沒有進行到檢測動作。』,受處分人自錄影時間12分30秒至12分34秒再度吹氣,酒測器未出現+字符號,拿攝影機警員:『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受處分人質疑怎麼可能都沒有吹進去,警員王世安表示:『如果有問題,我等一下會示範一次給你看好不好。』(錄影時間12分44秒),受處分人再度吹氣(錄影時間12分50秒),拿攝影機警員說:『沒有、沒有、沒有、沒有,麻煩你嘴巴含到這邊。』(錄影時間12分52秒),受處分人於錄影時間13分5秒重新含住吹管,惟測試器未出現+字符號,拿攝影機警員則表示氣都從旁邊出來(錄影時間13分8秒),儀器發出『嗶』一聲後,亦為取樣失敗。受處分人不滿,警員王世安表示:『沒關係,如果你質疑機器有問題,等一下我們換一台檢測器。』(錄影時間13分13秒),受處分人:『你要我含,我兩隻手還摀住這邊。』,警員王世安在錄影時間13分40秒說要示範一次給受處分人看,警員王世安先對受處分人說明測試器之符號的意義(錄影時間14分45秒),即需要吹到2個+號,到第3個+號即表示取樣成功,嗣後警員王世安自錄影時間14分53秒開始以另一台酒測器示範吹氣,持續至錄影時間15分13秒測試器發出『嗶』一聲開始列印酒測單(因鏡頭停留在受處分人上,未能辨識警員王世安吹氣花了多久時間),其後警員王世安先要求受處分人在剛剛測試失敗的酒測單簽名(錄影時間15分27秒)。④錄影時間16分7秒,警員王世安:『那你來看一下,我跟你的差別在哪邊,對照一下喔,序號、案號、分析器下來都不一樣喔。』,受處分人:『不同機器。』,警員王世安:『但是出來的值,表格是一樣的喔,我的有測定值,測定值0.00。』,受處分人:
『我這個機器跟你那個機器不一樣。』,警員王世安:『我知道,我換一台機器,如果你質疑機器有問題,我換一台給你。』,受處分人:『我沒有質疑機器有問題阿。』,警員王世安:『如果你認為,我都幫你克服,你有問題的話。』,受處分人:『因為我都吹兩次了。』,警員王世安:『我都會幫你克服好不好。』,受處分人:『我已經吹兩次了。』(錄影時間16分33秒),隨後受處分人走至最外側車道旁之人行道,拿攝影機警員:『黃先生。』,警員王世安:『來來來,第3次檢測喔,新的吹管給你。』,受處分人折回原處表示:『我已經吹過兩次了。』(錄影時間17分23秒),警員王世安:『我們會判斷,所以我們要錄影。』,受處分人:『我已經吹過兩次了。』,警員王世安:『來麻煩一下。』,受處分人:『我不能再接受,我已經測過兩次了。』,警員王世安:『好,你現在不接受酒測,你要拒測,你直接跟我們講說你要拒絕接受酒測就好了。』,受處分人:『我已經接受酒測兩次了。』,警員王世安:『對,但是都沒有成功阿、都沒有成功阿,那你要說文解字?阿兩張都沒有取樣成功阿。』,受處分人:『我沒有說文解字,我願意,之前那台機器序號,我願意配合。』,鏡頭左方員警(下稱警員B):『另外那一台帶好。』,受處分人:『我已經測兩次了。』,警員王世安:『這一台在這邊,如果你要我示範,等一下那台我可以接受。就像你說的,如果你要接受酒測的話,麻煩你。』(錄影時間17分47秒),受處分人:
『我願意接受酒測,而且我也已經測兩次了。』,警員王世安:『但是有成功嗎?有成功嗎?如果有成功會再進行第3次嗎?沒有阿,都沒有成功阿。』,受處分人:『我已經吹過兩次了,而且,你機器是檢驗合格。』,警員王世安:『黃先生,如果像你所說的你要接受我們酒測的話,那麻煩一下,我們要進行第3次,這次如果沒又成功我們就直接拒測的喔,因為你消極的不配合,因為你前面兩次都失敗,那問題怎麼會失敗,什麼原因,你認為是什麼原因?』,受處分人:『機器有問題阿。』,警員王世安:『機器有問題我換一台給你,我有先做一次檢測了沒問題。如果有問題要表達等一下我本人都可以再做檢測,阿剛剛這一台我已經都做檢測做過了,沒問題。』,受處分人:『可是問題是我是乘客耶。』(錄影時間18分41秒),警員王世安:『所以我跟你講說那些問題你之後要去申訴再去申訴,你要怎麼陳述都可以,你要跟誰陳述。』,受處分人走向車尾,警員王世安:『來,黃先生,如果你要拒測來鏡頭這邊,跟我們說你要拒測。』,受處分人:『我願意配合檢測。』,警員王世安:『那麻煩你來這邊來。先生這個吹管你再檢查一下』,受處分人:『我已經測過了,測兩次了。』,警員B:『兩次都沒有成功。』,警員王世安:『那為什麼沒有檢測值,為什麼沒有測定值?什麼原因?』,受處分人:『我不曉得。』,警員王世安:『對,什麼原因?』,受處分人:『機器不是我購買的。』,警員王世安:『那如果你對機器質疑有問題,我換一台給你了,兩台不一樣的。』,證人 陳雨桐 表示其為駕駛,應由其來檢測。警員B向警員王世安表示:『就直接第3次。』,警員王世安:『黃先生我宣讀了喔,時間地點,你接受或不接受,我已經跟你解釋過了,她要講,等下再給她表達。』,受處分人:『我願意接受酒測。』(錄影時間19分50秒),警員王世安:『那你願意接受酒測請你來這邊作檢測,來這邊作檢測。』,證人陳雨桐:『他已經做過了。』,警員王世安:『他沒有成功阿,那如果他不要測的話就直接跟我講。(轉向受處分人)你最後一次機會,最後一支吹管在這邊,你現在跟我講你要不要做檢測?』,受處分人:『我願意。』(錄影時間20分6秒),警員王世安:『好,願意的話來這邊,麻煩一下來。』,受處分人:『我已經做過兩次了。』,警員王世安:『你說你願意麻煩你來這邊。那現在如果我們進行第3次。』,證人陳雨桐:『沒有成功是你自己講的阿。』,警員王世安:『我已經給他看過了,已經給他看過了,NOSAMPLE,沒有樣品,取樣失敗,跟我的測定值0.00不一樣,來這邊麻煩一下。』,警員B:『好啦,他不願意做第3次就直接宣讀了啦。』,警員王世安:『願不願意做檢測?』,受處分人:『我願意作檢測。』(錄影時間20分42秒),警員王世安:『那檢查一下,如果沒問題,你把他開封。』,受處分人:『這是第一台機器還是第二台機器?』(錄影時間20分46秒),警員王世安:『第二台,第二台,我有做過檢測了,等一下都可以讓你看我做檢測的值在這邊,本人測的好不好。這一台機器的,每一台分析器都不一樣。等一下會給你看一下3張差別在哪邊。』,受處分人:『可是我是乘客耶。』,警員王世安:『我就跟你講你要表達的話再去表達,那現在如果你自己說,...我不要再跟你耗時間了,最後一次詢問你,要不要測?』,受處分人:『我是乘客。』,警員王世安:『你要不要接受酒測?』,受處分人:『請你舉發她。』,警員王世安告知拒測處罰規定及內容。警員王世安:『我們不會給你機會了喔,不檢測了喔?不檢測了喔?』,受處分人:『我願意檢測,我願意檢測,我願意檢測,我願意配合。』(錄影時間21分56秒),警員王世安:『要的話請你來這邊,請你來這邊,麻煩一下。』,受處分人:『我願意檢測,我願意配合。』,警員王世安:『那你要測的話來這邊好不好。』,受處分人:『可是駕駛是她阿。』,警員王世安:『不是,我跟你講,有萬般理由都可以接受,那如果你要檢測請你配合到這邊來,我說你有萬般理由都沒關係,那今天如果你要酒測,或是有問題的話,你要檢測請你到這邊來,萬般理由我們都可以講喔,你要酒測,你自己說你要酒測,你要檢測的話請你到這邊來。』,警員王世安:『黃先生,你跟我說要檢測,請你到這邊來。』,受處分人:『我願意檢測,...(車子經過,聲音不清),我是乘客,乘客作酒測我是覺得很奇怪,你要扣我車,你要扣,駕駛在這裡,我是乘客,好好好,你去抓她好了。』,警員王世安:『好,就用拒測了喔,不會給你機會了喔,是你自己選擇的喔。』。嗣警員王世安於99年4月10日凌晨0時25分當場宣讀受處分人之姓名、時間,並告知申訴方式,詢問受處分人是否願意接受酒測;於99年4月10日凌晨0時26分再次詢問受處分人是否接受酒測,受處分人此時雖口頭表示願意,但實際上並未動作,仍僅重複說已做過2次酒測,且其為乘客。警員王世安於99年4月10日凌晨0時27分第3次詢問受處分人是否接受酒測,受處分人不予理會亦不回應,警員王世安表示將以受處分人拒絕酒測開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44頁)。
㈤又本件執勤員警持以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器(器號020278/073940),於98年9月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年,如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施測達1千次者,視同屆滿有效期限;而本件施測時間係99年4月10日,仍在有效期限之內,且於案發前3日持以對其他駕駛人施測,亦無任何異常狀況各情,業據證人王世安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本案使用的第一部酒測器,當天給受處分人測試時,是否當天第一次測試?)是,受處分人是當晚第一個接受該酒測器測試之人。」;「(問:該酒測器有無故障維修紀錄?)沒有。」等語明確,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9月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見本院卷第20頁)、酒精濃度檢測單(案號173)1張(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憑,堪認該酒測器並無故障情形。而該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則其設計上以簡易為原則,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依一般酒精濃度檢測之方法,如受測人能正常呼氣,自應極易檢測出具體數據,惟受處分人自攔停至檢測時間逾1小時35分鐘,仍未能具體測定酒精濃度,且受處分人當時接受酒精測試之測定紙2紙,其測定值直接記載「NOSAMPLE」字樣,足見該機器確能有效測試,僅因受處分人刻意不依警員指導之方式吹氣,致該酒測器因受測者之吹氣量不夠,而無從檢測量定酒精濃度數據甚明,益徵受處分人係以錯誤吹氣方法及空言質疑酒測器有問題,與其並非駕駛人為由藉詞托延,以達其拒絕接受酒測之目的。是受處分人辯稱:伊已配合吹氣2次並無惡意抗拒酒測云云,無非圖卸之詞,殊無可採。
㈥基上所陳,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前開地點
,經警攔檢時,為逃避處罰,竟謊稱證人陳雨彤為該車駕駛人,並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復刻意不依警員指導之方式吹氣測量酒測值,經警員再三告知,受處分人仍拒不配合等情,均堪認定,是受處分人之上揭行為核屬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無疑。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飾之詞,諉無足採。
㈦末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查受處分人於證人王世安掣發本件舉發通知單時,業已表示不願簽名,證人王世安即告知其舉發的時間、地點、應到案日期、舉發通知單單號及申訴機關,並由證人王世安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拒絕簽收」字樣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受處分人雖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然依上開規定,證人王世安既已踐行法定告知程序,本件違規通知單仍視為業經受處分人收受而合法送達無誤,則應到案日期及逾期未到案之各該法律效果,均應自該日依法起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而受處分人之此違規行為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定之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併為「3年內禁考」之處分,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漏未諭知受處分人「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顯有違誤。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裁決書漏載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