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85號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99年度存字第585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