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0年2月12日經本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1030號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同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尚不知省惕,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本件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更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醉意極濃,所駕駛者復係自小客車,對道安之危害尤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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