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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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5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貳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拾得TX3-223號車牌0面之地為桃園縣楊梅鎮「天晟醫院」後方之草叢內,其係於94年12月2日某時,將該面車牌改掛在己有之機車上加以使用,嗣係於同年月9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所侵占車牌之價值雖非屬鉅,然其意在懸於己有之機車上加以使用,則其騎駛該機車時,若有任何不法行徑,率將使人誤係車牌原主所為而轉責嫁禍之,犯行所生危害極鉅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