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樓2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4月12日邀約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買賣約定書,雙方約定丙○○向伊
所購買商品之債務,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後丙○○自
96年5月起至同年6月止,陸續向伊購買貨品數批,伊均已依
約交付貨品,惟丙○○積欠伊貨款新台幣(下同)176,010
元未清償,而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丙○○負
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方面則均表示希望
有時間能與原告商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5份及買賣約定書
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並不爭執,
僅陳稱希望能再與原告商談還款方式,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
已,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裁判費1,88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