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99年7月2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88號、第196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月2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614號、第1615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2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其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屬桃園監理站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嗣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提出陳述,但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舉發無誤,遂於99年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於98年12月12日晚間7時10分許,係向異議人承租營業小客車之 謝承揚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該時車輛已承租給謝承揚,異議人並非駕駛人,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1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12月12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其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 莊宗憲 於本院99年4月2日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前開舉發通知書、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等為證,復異議人於其上署名「甲○○」,而證人莊宗憲亦證稱:伊於舉發時即詢問是否為異議人所駕駛,異議人答稱是,且該時無其他人在場,但卻無法出示清楚之身分證件,又職業登記證與本人面貌不符,伊覺有異,異議人方願出示身分證件供查驗,經查有職業登記證不符,而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違規情事,故依法予以舉發等語綦詳,堪認該時異議人確屬汽車駕駛人,且其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殆無疑問。準此,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所持職業登記證既非其本人,自無可讓乘坐民眾知悉駕駛人是否合法之計程車駕駛人,亦無可讓車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之警員辨識駕駛人是否合法之計程車駕駛人,顯有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範意旨,要屬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情形無訛,亟無由以異議人車輛該時是否出租他人為處罰考量必要,祇需異議人該時為汽車駕駛人,而又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已足,是異議人所辯因車輛已出租謝承揚,又非駕駛人云云,洵屬無據,不足以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