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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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
7、2代理人甲○○相對人丙000000
-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自民國87年1月1日起「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後合併暨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4年12月31日,並已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合併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7年2月6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22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嗣債務人丙○○○○○○於民國85年7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85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0年7月1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91,32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毓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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