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208,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視線、精神狀態、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已呈不穩定狀態,且具體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再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至明,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駕駛機車前行時注意前方動態,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之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參諸被告供承:車禍發生前沒有發現告訴人(見偵查卷第8、51頁),被告顯未充分注意車前動態,致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極明灼,且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時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警員 邱欽福 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可知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檢束,猶再次酒後駕車,且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並釀致交通事故,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肇致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尚未賠償、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