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告人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曾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9年4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甲○○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住處,與乙○○因子女 江羚瑋 管教問題發生口角,先持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左手手肘淤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竟 更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水果刀以刀刃朝向乙○○揮舞,對乙○○恫嚇稱:「我要把姓劉的全家都殺死」等語,揚言開瓦斯,並至廚房作勢要打開瓦斯桶,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經江羚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害人乙○○因子女管教問題發生爭執,並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手持水果刀對乙○○揮舞,當時有喝一點酒,所以神智不是很清楚,伊不記得有出言恐嚇乙○○,也不知道有揚言要開瓦斯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因子女管教問題發生爭執,雙方發生毆打情事,致被害人受有左手肘淤青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江羚瑋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恐嚇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被告喝完酒後有發酒瘋,並以木棍毆打被害人,木棍被搶了之後,改以手持水果刀對被害人揮舞,並恫嚇稱「要把姓劉的全家都殺死」,並跑去開瓦斯等語,核與證人江羚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審酌被害人對於案發情節的時間、地點、情節指述歷歷,且被害人與被告原屬夫妻關係,雙方仍具有相當的感情基礎,被害人甚或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沒有要告他傷害,也沒有要告他恐嚇,我覺得他已經改過了,我已經原諒被告了等語,益見被害人本無設詞誣陷被告、甘冒刑責之理。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有無出言恐嚇等情節,均概以伊不記得等語,避重就輕回答問題,態度更顯心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飾詞狡辯,諉無可採。
(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子女管教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竟以「我要把姓劉的全家都殺死」等詞,並作勢跑去開瓦斯桶,以加害生命之事,對被害人為恐嚇,被害人確有因被告之恐嚇言行而感到害怕,業據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是被害人生命深感不安,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原與被害人具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因子女管教問題,竟出言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犯後又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雖有因用藥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且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被告經此教訓,亦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五、被告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
1、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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