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於本件受刑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業經修正公佈並施行,自應就其相關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第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本件附表編號2之罪既係受刑人於94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7月1日)前所犯,且附表所示數罪應定應執行之刑,並均合於同法第41條第1項而得易科罰金,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同條第1項之情形,縱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而此部分應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無進行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裁判要旨,仍應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參照)。末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自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應予適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幫助詐欺罪│過失致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算1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7年8月23日至同年│民國94年12月6日│││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84號│95年度偵字第1891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345號│96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2月10日│97年3月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3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決├─────┼───────────┼───────────┤││確定日期│99年3月18日│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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