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58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告 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9,477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1日起至93年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嗣於102年1月9日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96年11月30日,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GEORGE&MARY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息,嗣於91年7月24日以契據變更約定書變更貸款額度為60萬元。詎被告自93年1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49,477元本金及自96年11月30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又萬泰銀行於94年9月2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9月23日公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