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江元鑾 相對人 賴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賴淑敏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江元鑾於民國101年3月2日簽發,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101年3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後,予以裁定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之夫即第三人 黃長明 借款55
0萬元,簽發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惟依票據法第122條第1項、第3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95條、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相對人(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仍應於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而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發票人)提示或催討。另抗告人已於101年5月29日清償380萬元,詎相對人竟於101年10月2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應不可請求抗告人給付550萬元,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首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空言辯稱相對人未為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抗告人前揭所辯其已還款380萬元,相對人應不可請求抗告人給付550萬元,無論所辯是否屬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蒨儀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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