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曹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濂松 ,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童兆
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29,303元未給付(含消費款25,670元、循環利息2,733元、其他費用
90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7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4年12月28日向伊借款5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利息依年息17.5%固定計算,分48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6月23日後未依約還款,結欠589,153元未清償(含本金588,627元、違約金526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101年6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93年3月18日向伊借款80,000元,約定自93年3月18
日起至96年3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2月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79,906元及自94年12月9日起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合計7,78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