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聖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聖鈞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聖鈞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 陳政雄 為東設營造人員,在臺南市○○區○○路○段○○○巷口附近之工地擔任該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唐聖鈞則為工地附近住戶,因唐聖鈞與營造公司就工地之土地使用權發生爭執,唐聖鈞於100年7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249巷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政雄右臉頰,致其受有右臉部挫傷之傷害。案經陳政雄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政雄發生爭執等情,惟辯稱雙方有拉扯,不知道告訴人右臉的傷是否拉扯中造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確遭人傷害,而受有右臉部挫傷之傷害,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頁)。
㈡告訴人陳政雄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00年7月12日早上10時
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249巷口建築工地遭唐聖鈞毆傷,當時是接獲同事通知,說工地有人鬧事,我趕回工地,看到當場聚集了10多人,工人有跟對方發生口角並對罵,對方有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處裡糾紛時,唐聖鈞就動手打我,當時工人、同事都有看到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
5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工地有人鬧事,我是主管,所以我趕回工地,我們在搭鷹架部分與對方發生爭執,對方有請警察來,過程中唐聖鈞有跑過來打我的右臉頰,造成我右臉頰挫傷,警察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1頁)。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 張文正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10
0年7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到臺南市○○區○○路一段
249巷口處理案件,我在抄錄資料的時候,有聽到唐聖鈞跑步衝過來的聲音,也有聽到罵的聲音,我抬頭看的時候,陳政雄的右臉頰就紅紅的,是我將他們兩位拉開,在聽到唐聖鈞跑步及罵人之前,陳政雄臉部還沒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9頁)。證人 蔡鴻章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工地的三樓,唐聖鈞帶了幾個人要打我們,原本要退工,很多人在樓下我們不敢過去,當時陳政雄在一樓,我從樓上有看到唐聖鈞跑過去用拳頭打陳政雄的臉頰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衡情,蔡鴻章、張文正與被告並無隙怨,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尤以張文正為執法之公務員,到場排解糾紛,就告訴人為何受傷乙節,證言應無偏袒告訴人之處。本院綜合上開證詞,認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告訴人右臉頰挫傷確係被告傷害所致,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受傷是否係伊造成,不足採信。本案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挫傷,確係遭被告傷害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前揭一」部分所載前科,於9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以拳腳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迄今未能求得告訴人原諒、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應係土地使用權之糾紛、犯罪方法是徒手毆傷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生活情形的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