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97號原告 胡聚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22-ZF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BC-6076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月8日7時16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4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經民眾檢具違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查後認有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1月2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2月5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並將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7年4月30日前)。原告於107年4月2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4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22-ZFA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當時行駛每日上班之路線,固定乘車人員為原告配偶,
由於原告配偶罹患癲癇症已4年的時間,雖然固定接受治療並服用藥物,但仍然會有發作的狀況發生,在案發當時原告配偶再次眼神上吊、牙關緊閉、喃喃自語的情況,為避免緊急危難或是造成更大的傷害,故將車子靠邊行駛。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民眾向舉發單位檢舉系爭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影響行車秩序,本件舉發單位經審視民眾檢舉資料後認違規屬實無誤,遂製開舉發通知單,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7年3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0555號函及採證光碟資料可佐,經審閱採證錄影影像,時間顯示2018/01/0807:15:56,影片中自7時15分56秒至7時16分03秒共7秒,檢舉人車輛共計行駛約107公尺(共計有35個車道線段組及1個間距),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規定,穿越虛線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線段加間距總長為3公尺,依此計算,當時檢舉人汽車行速約55公里/小時【計算式:距離/時間=速率,107公尺/7秒,計算結果:
秒速為1529公分/秒,分速為917公尺/分鐘,時速為55公里/小時】,換算行車安全距離為27.5公尺【55÷2=27.5】,本件原告系爭汽車自變換車道開始至變換車道完成,均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此換算不足10公尺),違規屬實。被告已依參酌舉發單位函復內容及相關附件,並對原告所提供之卷證一併檢視作出客觀之裁決。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4、10款、第11條第3款、第18條規定甚明。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2月5日陳述書、被告107年2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1453110號函、舉發單位107年3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0555號函及採證光碟、擷取照片、107年6月1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1923號函(含舉發資料)、被告107年3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1453100號函107年4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51167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5、81至93頁及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㈡原告是否具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實?㈣經查:
⑴依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依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
袋)內容,系爭汽車行駛之車道及速度等情,核與舉發單位及被告所辯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03頁)、復依所擷取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以觀,系爭汽車確有經駕駛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43公里處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事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互核無誤,則系爭汽車經駕駛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應可認定。
⑵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明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本件依原告所述:「當天是由我駕駛車輛,車上乘客只有我太太一個人。小發作時我太太失神、沒有知覺,身體會跟著車子的晃動左右晃,有點像半昏迷,這是小發作,小發作時間約略1~2分鐘,小發作恢復期大約2~3分鐘,小發作沒有危險性,如果是大發作,會失神、眼神會上吊、牙關緊閉、全身會抽蓄抖動,大發作大約會持續
1、2分鐘,恢復期約需要10~15分鐘,大發作可能會跌倒,頭可能會撞到,舌頭可能會被牙齒咬到,小發作需要讓他在安全的地方,不要讓他跌倒,所以我需要扶住他,怕他去撞到等等,如果在吃東西,要把食物從嘴裡拿出來,當時我太太沒有吃東西,但是我需要扶住他,大發作時我需要扶住他,不要讓他撞到東西,讓他口水可以流出嘴巴,不要逆流到氣管,本件當天我太太是小發作,我就是需要扶住他,讓他不要撞到,當天我太太有綁安全帶,但是我還是需要扶住他的頭,我用右手保護我太太。勘驗影片中我太太還在發作中,從上三峽交流道後約略半分鐘就開始發作,從三峽上高速公路到土城影片的部分,我有用手護住我太太,我當時擔心我太太小發作之後會大發作,所以我要預備會有這樣的狀況,當天實際上是沒有大發作。以最近的狀況來說,我太太每週大約會有1~2次的小發作,大發作1年大約會有1~2次。我太太是從四年前開始有癲癇的症狀出現。我們平常出門沒有其他家人的協助,當天我們是要去上班,平常上班車上就是我跟我太太兩個人。發作之後如果有撞到頭才會去檢查,如果沒有撞到頭就不會去檢查,大發作如果有連續2次以上才會去看醫生。
」(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本件違規行為事發當時,縱令原告配偶在系爭汽車內,突然有小發作癲癇的症狀出現屬實,但依原告前述癲癇小發作之程度,顯非具有達到「原告配偶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之情況,自屬尚不該當於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程度,蓋高速公路車速快,若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容易肇事,對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造成威脅甚巨;甚者,原告明知其配偶有癲癇之症已約四年,則於系爭汽車上僅有原告與其配偶情況下,應可事先避免於車上萬一發作時之安全作為,而非突於行駛高速公路上時發作,再以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作為可違規行駛之理由,而不顧其他多數道路使用者之安全所造成巨大之威脅,亦即難以緊急危難而脫免行政罰。是原告主張:原告配偶當時發作,為避免緊急危難或是造成更大的傷害,故將車子靠邊行駛云云,自難憑採。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有如上開事證,已可證明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尚非無據。故原告就其所主張:本件緊急避難之情事乙節之內容,核此即屬有利於己之主張,然未據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屬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有未洽,要不可取。原告即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且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原告自承其為駕駛人)。是被告認定系爭汽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裁決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為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