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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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仁記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仁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仁記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6、11、13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7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7278號、107年度偵字第34527號」;③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47
3號、108年度偵字第4199號」;④附表編號6所示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否」應更正為「是」。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6、11、13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均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0、12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0年
5月1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竊盜罪、搶奪罪等罪質相異,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
1年),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編號1至編號11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2至13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9月)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11、13所示之罪刑,雖原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0、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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