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28號原告 施炫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5日6時餘,酒後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人行道,並由車道逆向行駛至機車停車格停車,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稽查,嗣警員於談話時聞得原告散發酒氣,乃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經警員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扣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原告明確表示拒測,警員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7年4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3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3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機車停在停車格,要與朋友攔計程車,警員騎車過來,問那輛機車是誰的,伊說是伊的,警員問伊有沒有騎車,伊回答沒有,後面便衣警員走過來,說他用眼睛看到,不服用眼睛看到來判斷。
(二)警員沒有設置臨檢站,不是為了查明身分,卻要伊配合酒測,為了自身權利而拒絕。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建議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交通部90年
8月14日交路九十字第048748號函曾為如是建議。
(二)查當日原告於受臨檢前,確實有騎乘系爭機車於人行道上,並於車道中逆向行駛至機車停車格停車之駕駛行為,此有採證影片中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
(三)查採證影片之內容,原告疑似有飲酒之情事並於受檢前有騎乘系爭機車於人行道上,並於車道中逆向行駛至機車停車格停車之駕駛行為已如前述,而遭攔查後,員警先對其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影片編號為IMG_6130,影片時間0分16秒許),已足使原告清楚知悉拒測可能將受之不利後果,惟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接受酒測時,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影片編號為IMG_6130,影片時間15分30秒許),是原告之行為,核屬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無疑,舉發及裁處自無違誤。
(四)至原告謂員警並未於當場設置臨檢點云云;惟員警若發覺有違規之情事,本得當場將違規行為人隨時攔停,而若於攔停後發覺行為人有疑似酒駕之情事,自應要求對其施行酒測,以確定行為人是否有酒駕之違規,而與員警預先設立攔檢點之情形不同,本件舉發係因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於人行道上,並於車道中逆向行駛至機車停車格停車之違規駕駛行為,經舉發員警目睹並當場攔查,嗣發覺原告渾身酒氣,疑有酒駕之情事,方對其要求施以酒測,自不以預先設立攔檢點為必要,是本件舉發之程序不生瑕疵。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於107年3月25日6時餘,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前來稽查,於談話時聞得原告散發酒氣,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經警員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扣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原告明確表示拒測,警員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6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09962號函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
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第59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3幀、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幀(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7頁)及監視器錄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警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有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舉發經過,業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6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09962號函說明:「..
.三、經查舉發員警於107年3月25日6時許,行○○○區○○路○段○○○號,見民眾甲○○騎乘000-000〈誤繕為000-000〉普重機行駛人行道並逆向行駛至該處前停車格,遂上前予以攔查,於過程中聞到 施民 散發酒氣,爰要求施民受酒精濃度之檢測,惟施民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製單舉發,先予敘明。四、復查監視器影像檔,施民確實騎乘該普重機○○○區○○路○段○○○號人行道上行駛並逆向駛至該處停車格停放。」,而此亦有前開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及錄影光碟足憑,是該函文所述之舉發過程,堪認屬實,是被告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於警員攔查前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而「行駛人行道」並
「逆向行駛」至該處前停車格一事,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無駕駛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⑵又「逆向行駛」、「行駛人行道」分別屬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違規行為,是警員予以攔查自屬依法有據,又警員於合法攔截原告後,旋於談話間因聞得原告散發酒味而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是警員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當屬適法,是原告以警員未設置「臨檢站」而質疑其要求酒測之合法性,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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