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95號抗告人即被告游政學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192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開裁定、法務部○○○○○○○○民國110年9月1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15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裁定書文載,經109年度毒聲字第141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所以裁處戒治,乃皆由心理醫師極短暫、草率之評估,又及任心理醫師自由心證,無法確定之評判,而未達到拘禁人身自由為目的,實已違反憲法賦予人民之權益,更何況,應被視為病患之人民,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望達成應是給予毒癮者病患再一次治療成功、永生戒毒之機會,不可以以有毒品前科來評估,此次修法之善意,如再以前科處斷是否戒治,將限於框條,法律裹足不前,於民於國不利,又及裁定書所載已於民國110年9月1日判定戒治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卻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才收到裁定書,期間共推遲12日,而從勒戒所之規定,每日所內飲食等費用,皆由勒戒人負擔,共8000元不等,就家境小康之人而言,不過九牛一毛,可對戒治人家屬卻堪比鉅額費用難以承受之負擔,而既然早已裁定,又為何拖延,其中是否有圖利法務部或政府之嫌疑,而加諸於生活最底層之毒癮病患者身上,更何況,勒戒人應為病患,所受待遇卻比一般受刑人更為不堪,生活上為戒嚴時期軍事教育,飲食上自費卻也不如一般受刑人,實難以認定戒治所究竟是為病患戒毒者所設立之戒毒機構,抑或是拘禁人身自由暨圖利所建,戒治所唯有0.5人可勒戒成功,成功者依據為何,真能就此永生戒毒,令人難以信服而以前曾受勒戒者亦是由心理醫師評估為成功戒毒者,均再次進勒戒所,可想而知心理醫師之效用與評估耐人尋味,倒不如令勒戒人於外宗教處所或醫療機構之效用,懇請利於戒治人終生戒除毒癮,給予戒治人於外界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毒聲字第14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結果,其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重度違規」,計15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0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為菸、酒、檳榔計6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6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工作為「兼職工作」計2分。其中家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動態因子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動態因子為「否」,計5分。以上「家庭」上限5分,計5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82分(靜態因子共計63分,動態因子共計1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110毒偵緝508卷第37至38頁)。
㈡再者,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
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固有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各1份;惟參諸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見110毒偵緝508卷第38頁),新店戒治所已依照法務部上開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將判斷準則項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綜合評估後為總分66分,業如前述,足認本案係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且抗告人所得總分逾60分。㈢綜此,上開卷內記載之結果,既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
士,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新店戒治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是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據此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強制,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
㈣抗告人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
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抗告人自96年起即陸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案件,迄109年間已有數筆涉及施用毒品等毒品案件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各1份,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就受勒戒人前科素行已設有總分上限,避免就受勒戒人之前科素行過度評價,是抗告人辯稱不可以以有毒品前科來評估云云自不足採。又抗告人雖辯稱所以裁處戒治,乃皆由心理醫師極短暫、草率之評估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衡酌其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是以,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該評估標準之專業性,自不足採。至抗告人另以延遲收到裁定書、所內飲食費用難以負擔等情,惟此與抗告人應受強制戒治之事由無涉。從而,抗告人所提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