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建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呈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經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該附表編號2至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否」均應更正為「是」),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而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我剛滿18歲後一個月因為不懂從報紙上找工作而誤當車手,因為家人不希望我太早打工,所以我沒有跟家人討論,這是同一段時間發生的事情,我被分開判三次,臺北法院的被害人很多,我只被判一年,我上訴的這件案件只有一位被害人,卻判一年一月,且父母還多賠償4,900元給對方,我的爸爸是鐵工師傅,這對我家是好幾天的薪水云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建呈所犯如附表
所示6罪均經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3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10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及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1月,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亦給予受刑人適度刑罰折扣;本院復考量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係詐欺罪,犯罪類型相同,亦均非侵害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而前揭地方法院判決所酌定應執行刑1年,業已適度反應受刑人刑責,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且被害人人數多寡等個別犯罪犯罪情節,原則上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尚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等情,並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核原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是抗告意旨,並非可取。綜上,受刑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表:受刑人陳建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08/25105/08/06105/08/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5偵31397號臺北地檢105偵19733號等臺北地檢105偵1973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69號106年度訴字第77號106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日期106/06/16107/05/28107/05/28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69號106年度訴字第77號106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5/15107/06/26107/06/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否是(聲請書附表應予更正)是(聲請書附表應予更正)備註空白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08/12105/08/13105/08/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5偵19733號等臺北地檢105偵19733號等臺北地檢105偵1973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7號106年度訴字第77號106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日期107/05/28107/05/28107/05/28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7號106年度訴字第77號106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6/26107/06/26107/年06/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聲請書附表應予更正)是(聲請書附表應予更正)是(聲請書附表應予更正)備註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