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連榮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連佳詩 等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連佳詩之國外住居所,或提出相對人連佳詩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具狀聲請對相對人連佳詩為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連佳詩等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連佳詩於106年9月13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證,是相對人連佳詩顯無居住在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臺中市○○區○○路○○○號11樓,致無法對其為合法送達,茲依上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連佳詩之國外實際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對相對人連佳詩為公示送達,如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或具狀聲請對相對人連佳詩為公示送達,即駁回其關於相對人連佳詩部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