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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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加盟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32號原告 黃必鑒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蘇育鉉 律師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陳玉棋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加盟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加盟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是否存在加盟之法律關係,生有齟齬,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就被告三重穀保店簽訂「全家便利商店委任經營契約」,並就被告三重龍明店及三重田心店分別簽訂「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經營三重榖保店、三重龍明店及三重田心店(下合稱系爭分店)。於民國106年間,因訴外人 郭學政 私下向被告其他多家分店叫貨而未給付款項,被告即表示原告應就郭學政之行為負責,要求原告償還所有相關貨款。被告復於106年8月12日指派訴外人即被告北二營業所襄理 張有浩 及新北一課所長 葉永坤 威嚇原告就上開三家店面須分別簽立終止契約之協議書,否則原告須就系爭分店每家各賠償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鉅額賠償金,使原告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不得已而於106年8月13日就三重榖保店簽訂「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營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穀保店協議書」),再於106年8月14日就三重龍明店及三重田心店各簽訂「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下與「穀保店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脅迫所為,故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三重穀保店之委任經營關係、及就三重龍明店、三重田心店間之加盟法律關係,均仍應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被告三重穀保店之委任經營關係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被告三重龍明店及三重田心店之加盟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員工表示須就三重田心店、三重龍明店及三重穀保店分別簽立終止契約之協議書,否則每間分店必須各賠償高達200萬元之鉅額賠償金,因而陷於錯誤且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均非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又系爭契約當事人既為兩造,訴外人郭學政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就郭學政之行為負責云云,顯不合理。被告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原告經營之系爭分店有㈠原告送金不正常、㈡系爭分店盤損金額過高及(三)系爭分店庫存空轉單等情形,原告主張係遭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曾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嗣於106年8月13日簽立穀保店協議書,於106年8月14日簽立龍明店協議書及田心店協議書,而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分店之委任及加盟關係乙節,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員工張有浩、葉永坤詐欺脅迫,誤信若不簽立系爭協議書,即須就系爭分店各賠200萬元,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並主張撤銷其受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加盟關係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兩造間加盟關係是否仍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員工張有浩、葉永坤詐欺脅迫,誤信若不簽立系爭協議書,則須就系爭分店各賠償200萬元賠償金,始行簽立等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就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過程,觀之證人即被告北二營業所襄理張有浩具結證稱:「(問:被告全家便利商店是否曾指派你於106年8月12日處理本件原告之三重田心店、三重龍明龍明店、三重穀保店簽署終止協議書事宜?)對。因為這三家店的店長即原告只有這個時間有空。」、「(問:你與何人至何地與原告商談簽署終止協議書事宜?當時在場之人員有何人?)在106年8月12日當天只有我、葉永坤及原告三人,當天我將契約終止協議書交付給原告填寫,並約定隔日早上也就是8月13日上午,原告要將三份協議書拿回來交給我們,106年8月13日上午除了我跟葉永坤及原告外,另有 倪宥忠 與原告一起前來,但當時他們並沒有簽協議書,而是由倪宥忠提出兩個訴求,第一,金額部分,希望我們公司能再降低一點,第二是希望我們能留一個店,讓原告繼續經營。當時原告說希望能下午再將簽好的協議書交給我們,但下午原告沒有來,後來我問葉永坤,葉永坤說因為原告要求,所以改成當天下午葉永坤去原告家拿那三份協議書,拿回來簽好了,但我們發現金額部分有問題,有兩份協議書有錯誤,我們一共多算了九萬元,所以我們在106年8月14日重新請原告簽署金額正確的協議書共兩份,原告也簽了。」(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反面)。及證人葉永坤證述:「張有浩有請我聯絡黃必鑒在106年8月12日早上9點在三重龍明店辦公室談解約的事,當天我、黃必鑒及葉永坤在場,因為黃必鑒提出希望我們能幫他爭取減免解約金,當場張有浩有聯絡公司主管有幫黃必鑒將三重穀保店的解約金從60萬減到30萬,因為終止協議書是先寫好再帶過去,所以就三重穀保的金額改變,我當天就回辦公室拿一份新的重新填寫,並交給黃必鑒,黃必鑒就說簽好後,隔天再拿給我,我們就約隔天早上9點…106年8月13日早上9點,原告就和倪宥忠一起到泰山辦公室,但並沒有把簽好的終止協議書帶來,而是提出說希望留一家店給他經營,我們有回覆他說,我們必須之後向主管請示,黃必鑒就說,下午一點會將簽好的三份協議書拿來,到了下午1點,黃必鑒沒有來,而在1:38分時,傳簡訊給我,請我帶印泥,去他位於新莊裕民路的住處拿終止協議書,我到的時候,黃必鑒跟倪宥忠都在,但當時倪宥忠在客廳沙發上睡覺,黃必鑒就把三份簽好的協議書給我,我就帶回公司,並拍照後傳給公司的加盟擔當確認解約金金額,加盟擔當有發現有兩家店也就是三重田心店、三重龍明店的裝潢殘值共少算了新台幣99,000元,我當下就聯絡黃必鑒,因為等於要還給他新台幣99,000元,所以就這兩家店要重新簽終止協議書,我們就約在106年8月14日早上在黃必鑒新莊裕民街的住處重新簽。我在106年8月14日早上8點多聯絡黃必鑒時,就聯絡不上,我有打電話給他的前員工 李佩珊 ,請她也一同前往黃必鑒裕民街住處找黃必鑒,我大概是10點50分左右到達,我在黃必鑒樓下有按鈴,黃必鑒有開門讓我上去,李佩珊大概是早上11點多到,黃必鑒就把那兩份簽好的協議書交給我,當時李佩珊也在場,我就把兩份協議書帶回公司了。」(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顯見被告請原告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係由證人張有浩、葉永坤於106年8月12日持已印製好金額及內容之協議書前往原告之三重龍明店辦公室,嗣經原告表示希望三重穀保店解約金降低、復要求保留一家分店經營、惟被告發現繕寫內容須修正等過程、於106年8月14日由葉永坤至原告住處收取後,被告始取得簽妥之系爭協議書。則綜觀此過程,於106年8月12日證人張有浩、葉永坤持系爭協議書前往原告三重龍明店時,原告非但已知悉解約金金額,並進而要求證人向被告爭取降低三重穀保店之解約金;原告復於8月13日偕其員工倪宥忠一同前往被告公司,要求保留一家分店繼續經營;嗣因協議書內金額經更正,再於14日由葉永坤至原告住處收取簽妥之協議書,顯見原告自始至終均清楚知悉被告關於系爭分店終止委任或加盟關係之要求,且出於自由意思主動請證人向被告爭取更有利有於己之條件,則原告主觀上顯無何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怖之情形。再觀證人張有浩、葉永坤與原告會面交付及收取系爭協議書之地點,乃原告辦公室或原告住處,均屬原告可實力支配之空間內,原告本得自由進出行動,更無何遭限制或拘束之客觀情狀,原告主張遭威嚇脅迫云云,洵為無稽。復觀證人於交付系爭協議書時並非要求當場簽署,而係請原告簽妥後再行交還,甚至因原告未按時交付,致葉永坤須前往原告住處收取,則原告既已有充裕時間詳閱協議書內容,佐以原告於簽署前亦主動提出減少解約金及保留分店經營等要求,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何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原告雖主張張有浩、葉永坤表示若不簽立系爭協議書則每家分店均須賠償200萬元云云,然此為證人所否認,且原告就此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自無從信其主張為真。本件原告既未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其主張依民法92條第1項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無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遭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之云云,全不足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㈠確認兩造間就被告三重穀保店之委任經營關係存在,及㈡確認兩造間就被告三重龍明店及三重田心店之加盟法律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