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被告 邱秋滿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邱秋滿係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強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罪嫌,所犯4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55條後段。因刑法第2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以及修正同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另關於沒收部分,則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普通盜匪罪部分: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並經同日修正公布,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刑法之相關法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因之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法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上開條例之普通盜匪罪而言,該條例雖已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5號、91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被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原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普通盜匪罪,該條例廢止後,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為重,故核其所為應適用91年1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二)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然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等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罪嫌,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94年
2月2日修正前形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即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1罪而不論以數罪。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追訴權部分:按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修正前、後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則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又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五)沒收部分:因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一律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故依新增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另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再依同法第40條之2第2項,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沒收。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原則均應予以沒收、追徵,惟倘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被訴涉犯刑法加重強盜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79年8月28日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臺北地檢署乃於80年1月14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82年1月12日經通緝到案,臺北地檢署於82年5月12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月12日繫屬本院,嗣再因被告逃匿,本院乃於82年10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80年1月14日發布之80年北檢義盈緝字第36號通緝書、本院82年10月15日發布之82年北院刑康緝字第1359號通緝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82年度訴字第1691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無訛。又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名之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9年6月14日起算為25年。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第一次發布通緝(共計4月18日),以及第一次通緝緝獲後復行偵查至本院第二次發布通緝(共計9月5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計1月2日),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5年7月5日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追訴權時效既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20年」之規定計算,則如起訴書所載被告部分犯罪所得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皆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追徵,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呂政燁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