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斐玲被告呂台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呂台年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劉○○身體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被告之自白,證人劉○○、尤○○、黃○○之證詞,卷附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79號裁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筆錄2份,並參酌原審勘驗扣案刺型棒狀物之結果,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本件傷害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復對於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劉○○、尤○○之證言,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等情,亦斟酌卷內資料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告訴人之指訴及其頭部遭被告持刺型棒狀物攻擊不止1下等情,就被告有無殺人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告訴人所提出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光碟,依法予以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2份,即為法定之適格證據,復經原審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前揭勘驗筆錄並告以要旨,予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並未指出前揭勘驗筆錄有何不實或須補充之處,原審就上開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綜合全案卷證,認事證已明,而未為再行勘驗等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判決對於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聲請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光碟之證據,雖未另行說明不具調查之必要性,而稍有微疵,究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堪稱允當,乃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科刑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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