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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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上訴人鼎豐氣體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玶 上訴人峻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峻陞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被上訴人宏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興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富 被上訴人 李家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勘驗系爭曳引車右方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照片、系爭事故鑑定人 吳銘書 到庭所陳鑑定意見及原審囑託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參互以觀,系爭事故係因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宏興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李家諭依拖運人即上訴人鼎豐公司及其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家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家展公司)員工之指示,將載運上訴人峻陞公司所有系爭貨物之系爭槽櫃,停放於家展公司前方之水泥空地破裂且下陷所致,李家諭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宏興公司無庸負運送人賠償責任,及與李家諭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鼎豐公司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634條規定,請求宏興公司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7萬3950元本息,峻陞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家諭、宏興公司連帶給付其33萬4683元本息,均屬無據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鑑定人吳銘書到庭所陳鑑定意見,縱誤以鑑定證人名義為之,惟觀吳銘書均係就其前受保險公司委託鑑定所為之初步報告進行陳述,且原審非僅憑其陳述而為判斷,該項稱謂縱有瑕疵,亦不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邱瑞祥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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