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92號上訴人 黃米 才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黃米才 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重傷害與酒後駕車間具因果關係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 林葉碧雲 四肢並無受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醫院)函稱其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答非所問,不足憑以認定被害人已達重傷害,且被害人進行氣切手術,不能排除與年老體衰有關,本件顯不具備開啟再審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原判決未諭知免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43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除有同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再審之聲請或第
438條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之情形外,再審前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原法院即應根據該確定裁定,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至於該開始再審之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要非更為審判程序所能審究。卷查,本案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第一審法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504號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酒後駕車(累犯)罪刑確定,嗣檢察官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准予再審確定,上開簡易判決即失其效力,第一審及原審據此確定裁定更為審判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本件不符合再審要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林奇男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相關之診斷證明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地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駕車,過失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所載腰椎脊椎萎(塌)陷、多處骨折、呼吸衰竭、急性腎損傷等傷害,並因急性呼吸窘迫症,經氣切手術而無法脫離呼氣器,已達重傷害程度,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且依上訴人之學經歷,雖無致被害人重傷害之故意,但此結果為其客觀上所能預見,所為該當酒後駕車致人重傷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害人無法脫離呼吸器以自主呼吸,已達身體健康上重大難治之傷害,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論以上開罪名,其法律適用,洵無違誤,至於所引據之中醫大醫院函文雖載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僅為重傷害例示之說明,無礙重傷害事實認定。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