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倫被告王季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倫係丰莊食品行雇用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當日12時54分許,行經臺灣大道5段與新庄街1段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新庄街,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被告王季湄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經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明知不得由車輛右方超車,竟仍由陳正倫駕駛之貨車右方超車,因陳正倫貿然右轉彎而避煞不及,王季湄以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擦撞陳正倫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導致王季湄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至新庄街之機車待轉區,是時 蔡承志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至新庄街口待轉區待轉,遭王季湄倒地滑行之機車撞擊,致蔡承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正倫、王季湄分別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陳正倫、王季湄經檢察官分別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蔡承志於103年11月11日成立解調,並據告訴人於104年1月20日及103年11月11日分別對被告陳正倫、王季湄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1件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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