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謂其係自首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泰籍女子蘇○波、安○莉如何為良家婦女,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圖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之時間,係前犯圖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罪,經第一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宣示判決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止,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又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蘇○波、安○莉作證,有原審卷可憑。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合法之法律適用,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