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被害人A女於第一審及原審附和上訴人之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在原審曾聲請訊問告訴人即A女之父,調查上訴人與A女密切交往是否在A女高一結束後暑假期間開始(即八十五年七月以後),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原審已於審判期日訊問告訴人如何發現A女與上訴人交往﹖告訴人答稱:「是我岳母住院期間,被告(即上訴人)來我家誘拐我女兒,是我去他家找到」(見原審卷三十四頁背面),而其找到A女在上訴人家,依其警訊之供述,係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早上(見警卷告訴人偵訊筆錄),是告訴人之供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意旨指原審未為該項調查,尚非有據。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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