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第2454號、第3686號、第3947號、第4220號、第4388號、第4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宣告刑。
上開附表編號1、3、5、7、9、11、13所示部分(共柒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壹捌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壹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肆捌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肆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貳支、壹支均沒收。
上開附表編號2、4、6、8、10、12所示部分(共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永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100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2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2年5月20日入監執行,於84年4月28日假釋出監(以下各稱編號①、②、③、④);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
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編號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編號⑥);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編號⑦)。上開編號①、②、③、④所示各罪之假釋嗣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又28日,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9號裁定就上開編號①、②、
③、④部分均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又15日確定,編號⑤、⑥部分均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編號⑦部分則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⑦所示各罪減得之刑或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7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次,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各呈附表驗尿數值欄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福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2月1日訊問筆錄第2頁、同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至8頁),而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定單位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定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已有各該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警方所查扣之褐色粉末、白色粉末,經鑑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上開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可參,此外,並有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以證明,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查被告王永福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100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顯非「初犯」,而其既曾因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原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訴追,檢察官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起訴,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永福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1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
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但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
4罪,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共6罪),既分別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予以併合處罰,此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關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彼此間,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即無從逕予併合處罰,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1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3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粉末,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其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3、9、12查獲經過欄所示之針筒、吸食器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各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式│查獲經過│驗尿數值│宣告刑│├──┼───────────────┼─────────┼──────┼────────────┤│1│王永福於101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於101年4月19日下午│嗎啡│王永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時50分許,在桃園│3400ng/mL、│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縣八德市○○路236│可待因│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桃園地區某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巷32號前為警盤查並│1430ng/mL│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壹捌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因1包(含包裝袋,││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檢驗前毛重0.18公克││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品海洛因1次。│,檢驗後毛重0.1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本件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始知││││││上情。│││├──┼───────────────┼─────────┼──────┼────────────┤│2│王永福於101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同上│甲基安非他命│王永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25025ng/mL、│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安非他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桃園地區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1155ng/mL│算壹日。│││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王永福於101年5月30日下午3時55│於101年5月30日下│嗎啡│王永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午3時30分許,在桃│5109ng/mL、│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園縣八德市○○路23│可待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在桃園地區某處,基於施用第一│6巷32號前為警盤查│346ng/mL││││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發現其左手臂有明顯│││││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針扎痕跡,並扣得其│││││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之注射針筒2支,││││││始知上情。│││├──┼───────────────┼─────────┼──────┼────────────┤│4│王永福於101年5月30日下午3時55│同上│甲基安非他命│王永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4180ng/mL│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在桃園地區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算壹日。│││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5│王永福於101年7月7日上午5時│於101年7月7日上│嗎啡│王永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午4時50分許,在桃│42184ng/mL、│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園縣中壢市○○路2│可待因││││),在桃園地區某處,基於施用第│段198巷口為警盤查│7533ng/mL││││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發現其為列管應受尿│││││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液檢驗人口,經警帶│││││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回採集尿液,始知上│││││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情。│││││││││├──┼───────────────┼─────────┼──────┼────────────┤│6│王永福於101年7月7日上午5時│同上│甲基安非他命│王永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46712ng/mL│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在桃園地區某處,基於施用第││安非他命│算壹日。│││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1810ng/mL││││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7│王永福於101年8月15日晚間11時│嗣因王永福為毒品列│嗎啡│王永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管人口,為警於101│56378ng/mL│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年8月15日晚間11時│、││││),在桃園地區某處,基於施用第│30分許採尿送驗後,│可待因││││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始知上情。│7912ng/mL││││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8│王永福於101年8月15日晚間11時│同上│甲基安非他命│王永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15266ng/mL│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在桃園地區某處,基於施用第││安非他命│算壹日。│││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1163ng/mL││││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9│王永福於101年9月9日晚間9時│於101年9月9日晚│嗎啡│王永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間8時50分許,在桃│000000ng/mL│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園縣中壢市○○路87│、│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在桃園地區某處,基於施用第│號前為警盤查,當場│可待因││││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12950ng/mL││││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1支,始知上情。│││││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10│王永福於101年9月9日晚間9時│同上│甲基安非他命│王永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27676ng/mL│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在桃園地區某處,基於施用第││安非他命│算壹日。│││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2695ng/mL││││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1│王永福於101年10月2日下午5時│於101年10月2日下│嗎啡│王永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午4時10分許,為警│12873ng/mL│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前往其位於桃園縣八│、││││),在桃園地區某處,基於施用第│德市○○路○○○○號│可待因││││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5樓住處查獲,始知│1113ng/mL││││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上情。│││││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12│王永福於101年10月2日下午5時│於101年10月2日下│甲基安非他命│王永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午4時10分許,為警│3575ng/mL│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前往其位於桃園縣八│、│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在桃園地區某處,基於施用第│德市○○路○○○○號│安非他命│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5樓住處查獲,並扣│530ng/mL│器壹支沒收。│││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安非他命1次。│球吸食器1支,因而││││││查知上情。│││├──┼───────────────┼─────────┼──────┼────────────┤│13│王永福於101年10月10日下午4時│於101年10月10日下│嗎啡│王永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午3時許,為警在桃│86500ng/mL│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園縣中壢市○○街26│、│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在桃園地區某處,基於施用第一級│號前盤查,當場自其│可待因│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褲子右後方口袋所放│12450ng/mL│肆捌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皮夾內扣得第一級毒││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1包(含包│││││毒品海洛因1次。│裝袋,檢驗前毛重││││││0.48公克,檢驗後毛││││││重0.467公克),因││││││而查知上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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