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玉輝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捌點零壹公克)暨包裝袋陸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拾伍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上揭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103年度毒偵字第29號卷證資料可按外,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5包(含袋重15.9公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初步檢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憑,扣案白色粉末6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8.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且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內亦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且無法與包裝袋析離,是該包裝袋亦應視同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故上開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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