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 李瑞銘 相對人 李蘭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瑞銘(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李蘭英對 陳雲鵬 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為相對人李蘭英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巷口時,遭第三人陳雲鵬(更名前為 段雲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撞擊,致相對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外出血併嚴重腦水腫、雙側顱骨缺損等傷害,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長期臥床,而陳雲鵬對相對人之上開傷勢應負法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對陳雲鵬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於102年6月25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其於102年6月25日、27日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同年7月6日行氣管造口手術、於同年7月29日行腦室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於同年8月12日行雙側顱骨成型手術,於102年9月7日出院,目前意識不清,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如飲食、翻身拍痰、盥洗、大小便處理及穿脫衣服,完全需專人照顧,有聲請人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應無訴訟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次查,相對人既為無訴訟能力人,而其復未受監護宣告,選任監護人,則其並無法定代理人,因其對陳雲鵬有為假扣押及訴訟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正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據,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陳雲鵬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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