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8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82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98
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
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前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嗣於97
年9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銀行申請協商,並
與原告在內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被告
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各債務
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然原告就請求金額及
計息條件部分,僅先依債務協商較有利被告之條件請求。而
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0,713元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電腦帳務資料、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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