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347號
原 告 邱季純
被 告 古培生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雷麗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鈺淳 律師
唐榮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有由原
告與訴外人 賴奇瑞 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5年1月24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未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1166號裁定准許,於105年4月14日確定
,被告並執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桃園地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35505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及存款
債權,原告則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賴奇瑞有債權糾紛,於105年1月22日通
知賴奇瑞,偽稱前商定合作經營提供日本FC2電視視訊節目
尚有部分細節有待討論,邀約賴奇瑞於同月24日晚間8時至
桃園市○○區○○路2段微風檳榔攤面談,因原告為賴奇瑞
之女友,遂與賴奇瑞一同前往,詎原告與賴奇瑞進入該檳榔
攤後,被告即與早已埋伏在附近之9名年輕小弟一湧而入,
隨即將鐵門拉下,聲稱賴奇瑞詐騙其2佰餘萬元,當晚需立
即歸還,否則別想回去,期間賴奇瑞告知雙方合作前已談妥
,所支援之投資款容賴奇瑞於同年6月底前還清,現約定之
時間未到,且被告之投資將分配到利潤5%,賴奇瑞承諾之條
件不薄,未有任何詐騙之情事,被告豈可出爾反爾,且縱要
退股,亦應給予充足的時間籌款,豈能說當晚就要還,而且
現在開辦初期正需要充足資金,被告要求立即還款,實在強
人所難,但被告不聽,並指示身邊小弟上前圍毆賴奇瑞,拳
打腳踢一陣後,指著其中一人偽稱是其外甥,聲請此事已交
其外甥全權處理,言畢即離去,被告離去後,該偽稱其甥之
人陸續以「今天沒看到錢,你們二人別想活著走出去」等語
相脅,賴奇瑞稍有抗辯即遭一頓毆打,原告與賴奇瑞遭押在
該檳榔攤內長達1個半小時不得脫身,賴奇瑞不得已答應先
將放置家中原準備支付開辦費之現金1,000,000元交付給該
甥男,在離開檳榔攤前,該甥男又取出本票乙張,強迫賴奇
瑞及原告共同簽發1,0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其收執,嗣押
著原告及賴奇瑞回家取得該1,000,000元後,才放原告及賴
奇瑞自由,而原告及賴奇瑞於同年月25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並
提出告訴,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而與賴奇瑞為共同發票人,並私填發票日與到期日,執以向
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之行為有違公共
秩序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原告已向
被告為撤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桃園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66號民事裁
定所載,原告與賴奇瑞於105年1月24日共同簽發,內載憑
票交付被告1,0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受原告及賴奇瑞之邀約,陸續投資渠等遊說
之FC2視頻、工地福利社、PPC、靈骨塔之相關投資,惟始
終未有進度,渠等遂約定於105年1月24日至賴奇瑞經營之
檳榔攤商談投資事項之始末及進度,被告當日僅偕同訴外人
王伯全 到場,該檳榔攤自始處於開放空間,原告陳稱被告早
在檳榔攤內布置陷阱並埋伏9名小弟,將鐵門拉上等,並非
事實,且檳榔攤非但設有監視器,更與隔壁之檳榔攤共用內
部空間,隔壁檳榔攤之工作人員均得自由走動、進出,而當
日情節,亦經隔壁檳榔攤老闆 徐士弘 於原告提告被告妨害自
由之刑事案件中,經員警傳訊製作筆錄在卷,在商談、核對
投資款項花費之對帳過程中,賴奇瑞尚且與隔壁檳榔攤老闆
對談及購買檳榔食用,原告亦曾與在場之訴外人 陳震侑 一同
外出至距檳榔攤200公尺外之便利商店購物,嗣原告先行離
去,委由王伯全繼續與原告及賴奇瑞商談,原告及賴奇瑞終
坦承將被告所投資之款項私自挪用至投資賭場牟利,並未依
約進行相關投資,渠等眼見東窗事發,方允諾於當日先給予
現金1,000,000元及共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用以償還被
告部分之投資款項,被告自始俱無任何脅迫之情事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
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
名,與賴奇瑞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受被告
強暴脅迫而與賴奇瑞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下
稱坪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桃園地院
105年度桃簡字第466號卷第6頁),然該報案三聯單僅能
證明坪頂派出所於105年1月25日22時44分有受理賴奇瑞之
妨害自由報案之事實,然無法證明原告是否與賴奇瑞同時受
到被告之何種強暴脅迫之方式之事實;又依證人賴奇瑞結證
稱:105年1月24日當天原本是其簽發系爭本票,但自稱是
被告姪子之王伯全、綽號 阿寶 的男子、 阿彬 及不知名的人總
共約10個人一直強迫原告當其保證人,一定要原告當保證人
才會放渠等離開,當天晚上其先拿1,000,000元交給阿寶,
因其與被告有債務關係,所以是自願簽本票的,當時其與原
告在檳榔攤裡面,阿彬就摔筆,有的其不認識的人就很大聲
罵髒話,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打其頭部,但沒有去驗傷,其
完全沒有離開,但原告有跟阿寶有出去一下下,好像是去買
香煙或飲料,另其認識隔壁檳榔攤老闆 徐乙宏 ,當時徐乙宏
有在現場,有進來借廁所,上完廁所就離開了,徐乙宏有拿
檳榔給他,其亦有叫徐乙宏留1包檳榔給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116頁背面、117頁),是依賴奇瑞上開證述,原告在檳
榔攤期間尚有與阿寶外出購買香煙或飲料,賴奇瑞亦可與徐
乙宏自由交談,已難認有何受到強暴脅迫之情事;另賴奇瑞
因前揭情事,前對被告及王伯全、 張冠斌 、 陳韋佑 提起妨害
自由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8564號處分不起訴,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示
,原告於偵訊中證稱,雙方談話期間,賴奇瑞要其出去買煙
,其與陳韋佑一起出去,之後並由陳韋佑陪同其與賴奇瑞回
去南崁住處拿1,000,000元,回到檳榔攤後即由陳韋佑將錢
拿進去,其與賴奇瑞就趕快離開現場,其不知道對方有無帶
武器,當時賴奇瑞也表示要還錢很單純等語;而參以翻拍當
時賴奇瑞、原告與陳韋佑回賴奇瑞住處取款之電梯監視器畫
面,原告及賴奇瑞與陳韋佑互動正常,並無遭人挾持或拉扯
抗拒之情狀;另證人 徐乙弘 於警詢時證稱,其在該檳榔攤的
隔壁經營檳榔攤,2間檳榔攤的休息室是打通的,當天有看
到賴奇瑞、張冠斌及一些不認識的人在休息室內,當時賴奇
瑞與他們在討論事情,其進去拿東西,大約2分鐘就離開了
,當時並未看到賴奇瑞被控制行動或被毆打、恐嚇等語,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背面),
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賴奇瑞與原告在檳榔攤及與陳韋
佑回賴奇瑞住處取錢時,均無受到任何限制行動自由之情事
,況原告若確實受到強暴脅迫,自應於離開檳榔攤或獲釋後
立即報警,但未見原告有此舉動,則原告是否確實有受到被
告強暴脅迫,顯有可疑,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
告確實有受到被告何種強暴脅迫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原告與賴奇瑞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云云,即非可取。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自陳,有在發票人的地方簽名,是跟賴奇瑞
共同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主張遭被告以強
暴脅迫之方式令原告與賴奇瑞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非
可取,已如前述,故原告既與賴奇瑞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
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擔保系爭本票之支付,從而,被告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核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確認桃園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與賴奇瑞於105年
1月24日共同簽發,內載憑票交付被告1,000,000元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合計10,9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