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桂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桂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精武590號」應更正為「精武路590
號」。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表編號1之證據
名稱及待證事實應刪除。
3、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表編號3待證事
實「被告持有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
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更正為「被告
持有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表編號5證據名
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
表」更正為「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所示之物與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故
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1│吸食器│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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