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字第22號
原   告  黃韋程
一、原告與被告 陳木火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故原
  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
  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
  請求之機車維修、衣物損壞部分共新臺幣(下同)24,470元
  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
  ,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4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二、原告就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維修估價單影本(工資、零件應分別列計)、修車費用統
  一發票影本,並提出繕本1份。
三、原告如非受損車輛行車執照上所載之車主,另應提出本件車
  損部分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並提出繕本1份。
四、原告就公司請假4,089元部分,應提出薪資證明影本、請假
  證明影本,並提出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歷審裁判

  • 彰化簡易庭 107 年度 彰小 字第 22 號裁定(107.01.08)[撤回]
  • 彰化簡易庭 107 年度 彰小 字第 22 號裁定(107.01.29)[撤回]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 交簡附民 字第 49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