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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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字第22號
原 告 黃韋程
一、原告與被告 陳木火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故原
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
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
請求之機車維修、衣物損壞部分共新臺幣(下同)24,470元
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
,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4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二、原告就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維修估價單影本(工資、零件應分別列計)、修車費用統
一發票影本,並提出繕本1份。
三、原告如非受損車輛行車執照上所載之車主,另應提出本件車
損部分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並提出繕本1份。
四、原告就公司請假4,089元部分,應提出薪資證明影本、請假
證明影本,並提出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