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振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4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振華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振華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收受贓物││├────────┼──────────┼──────────┼──────────┤││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9年10月6日中午12時│99年10月5日││││2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9年度毒偵字│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43號│第4664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953號│102年度易字第51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27日│102年10月23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953號│102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決│99年12月27日│102年11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嘉義地檢100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47號(嘉義地檢100│第4214號││││年度執緝字第257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