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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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271號原告 吳富稼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淑娟 間請求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補正訴之聲明(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金額為何?)
(二)如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命原告應於五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