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373號原告 陳月英 被告 鄒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在苗栗縣通宵鎮,嗣被告於八十年間離家,伊不得已只好搬至台中工作賺錢,伊與被告並沒有住在台中過等語,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復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足認兩造婚姻之住所地未在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兩造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