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9年度撤緩字第76號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00年3月
2日送達於抗告人,並由其本人受領,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3月3日起算,且抗告人所在地為高雄市,無在途期間可資加計,是抗告人如有不服,最遲應於同年3月7日前提出抗告,然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書所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足認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業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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