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478、3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偉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永盛巷「東勢區農會明正里辦公室」附近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加油站旁盤查林偉智,扣得盛裝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林偉智同意於108年7月23日0時30分許採取林偉智之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二、林偉智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4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邊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徵得林偉智同意於108年8月15日13時5分許採取林偉智之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林偉智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51至53頁、第156至1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卷《下稱毒偵二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且⑴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08年7月23日0時30分許採取被告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見毒偵一卷第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一卷第8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一卷第91頁)附卷可稽。又員警將扣案注射針筒1支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針筒內白色液體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一卷第65至69頁)、刑案相片(見毒偵一卷第10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413號鑑驗書(見毒偵一卷第141頁)在卷可考。⑵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08年8月15日13時5分許採取被告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見毒偵二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二卷第4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二卷第45頁)附卷足憑。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於88年1月及5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88年2月4日及88年5月21日釋放出所。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9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應予起訴,尚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偉智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2月7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前因101年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業於10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然本案之犯行係於108年1月29日所為,顯係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後所犯,自與累犯要件不合);次因101年之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年3月,另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各有期徒刑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又因102年之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所有罪刑並於102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且除102年度訴字第75號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有期徒刑8月之罪刑,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401號應執行刑裁定日即102年11月26日前,業經執行完畢外,然此部分之前案罪刑仍與本案犯行之累犯要件未符,已如前述,其餘各該案件之各罪刑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40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日前,皆尚未執行完畢或根本尚未執行,而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則須至110年3月8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亦與累犯要件不符,而不得認係累犯甚明。是起訴意旨以被告經判處之有期徒刑11月,業於105年2月7日執行完畢云云,顯疏未慮及此部分罪刑於尚未執行之際,業經本院裁定另定應執行刑,當須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點認定上開尚未執行或尚本執行完畢之所有罪刑執行完畢之時點,而不得祇以個別單一犯罪於應執行刑裁定之前,原本或將執行完畢之時點,作為該罪刑之有期徒刑業已執畢之時點甚明,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復經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內含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犯罪事實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二)未扣案之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玻璃球本非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被告僅用以施用毒品,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玻璃球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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