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原告 王昭家 訴訟代理人 石景亮 被告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聲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就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調解,然欲聲請調解之遺產標的、該遺產標的之金額或價值為何及全體繼承人為何人,未具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核算聲請調解之聲請費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許珍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