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芮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芮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之仿冒「BEATS」商標耳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犯意之記載「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更正補充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並補充「被告范芮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芮瑀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稀釋商標之價值,而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狀陳報請檢察官依法酌處之意見(見偵字卷第4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舉措失當而犯本案,惟衡酌其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仿冒「BEATS」商標耳機1個(見偵卷第37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29號被告范芮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芮瑀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由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耳機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且亦明知其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前某時,其自淘寶網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50元所買受之仿冒「BEATS」商標耳機,係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6日晚上6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居所內,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所申請之「dppss91144」帳號,在該網站上,以399元之價格,刊登拍賣仿冒「BEATS」商標耳機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嗣為警於網路巡邏中查覺並購得上開仿冒「BEATS」商標耳機,送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芮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網頁資料、會員資料、7-11電子發票證明聯、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品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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