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仁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仁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緝獲,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仁德於警詢中之自白(見936號毒偵卷第3至4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A-038)、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5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936號毒偵卷第5至6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5年12月至86年2月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10、11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他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審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入監,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
勒戒及多次追訴處罰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936號毒偵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