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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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叄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八四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時繳付本息,現尚積欠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之本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欠之本金金額及自遲延清償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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