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再小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再小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謝清彥

再審被告 陳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9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622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桃小字第97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系爭判決於民國105年12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因案執行之新竹監獄,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6年1月3日以前提起上訴,然再審原告未於上訴期間內上訴,故系爭判決已於106年1月4日確定。再審原告迄至111年10月31日始提起再審,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本院卷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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